清償借款114年度彰簡字第489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簡字第489號
原 告 王勝興
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蘭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
判費,此為起訴必須具備;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,
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
之,簡易訴訟程序亦同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
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。
二、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
(下同)4,230元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以裁定命原
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,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寄存
送達原告之住所地,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,有送
達證書在卷可稽。原告逾期迄未補繳,有繳費資料明細、本
院答詢表在卷足據,揆諸前揭說明,其訴不合法,應予駁回
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
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
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
書記官 蔡亦鈞
114年度彰簡字第489號
原 告 王勝興
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蘭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
判費,此為起訴必須具備;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,
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
之,簡易訴訟程序亦同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
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。
二、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
(下同)4,230元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以裁定命原
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,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寄存
送達原告之住所地,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,有送
達證書在卷可稽。原告逾期迄未補繳,有繳費資料明細、本
院答詢表在卷足據,揆諸前揭說明,其訴不合法,應予駁回
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
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
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
書記官 蔡亦鈞