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4年度彰簡字第502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簡字第502號
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


被 告 施平發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
  理  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二條之規定,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
之訴訟,不適用之,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、第26條分別
定有明文。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,除專屬管轄
外,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(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
第110號、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訴訟之
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
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
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,然依其據以請求之
信用卡約定條款(下稱系爭契約書)第26條約定:「因本契約
涉訟時,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,持卡人及保證人
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
法院。…」等語,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,且本件亦非屬
專屬管轄之案件,是依前揭說明,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
款之拘束,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、臺灣高雄地方
法院管轄,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
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
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8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趙世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