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4年度彰簡字第516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彰簡字第516號
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
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
被 告 祁凱培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
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,185元,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 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,餘由原告負擔。  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,185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37分許,駕駛
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,沿彰化縣鹿港鎮明智路由
南往北方向行駛,於行經彰化縣○○鎮○○路○○○路○○號誌交岔
路口時,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即貿然駕駛前揭貨車進入上開
路口,適有訴外人柯鈺湄駕駛訴外人許博翔所有之車牌號碼
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客車),沿彰化縣鹿港鎮
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,並進入上開路口,被告所駕
駛之前揭貨車因而與柯鈺湄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(下
稱系爭事故),造成系爭客車受損。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
投保車體損失險,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,原
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,將系爭客車拖吊送往中彰賓士公
司維修,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(下同)21萬6,103元、鈑
金費用9萬3,622元、烤漆費用3萬7,949元、拖吊費3,100元
等合計35萬744元予許博翔,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
規定,取得許博翔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。因此,原告依
保險法第53條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之
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35萬744元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
原告35萬74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
,業經被告、柯鈺湄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
(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),並有行車執照、道路交通事故
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現場照片、保險理算
書、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7、19、35、
65、71、73、77至86、107頁),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
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則依民事訴訟法第
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前段、第1項前段之規定,應
視同自認,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。因此,依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,被告自應對許博
翔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則已給付許博翔保險金
35萬744元之原告,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,在給付
35萬744元範圍內,得代位行使許博翔對被告之侵權行為
損害賠償請求權。
(二)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
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
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;又不法
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
價額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196條定有明文。而
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
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
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
庭會議決議(一)參照)。經查:
  1、原告主張: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,經祥碩興業股份有
限公司拖吊及中彰賓士公司維修後,總費用為零件費用21
萬6,103元、鈑金費用9萬3,622元、烤漆費用3萬7,949元
等維修費合計34萬7,674元、拖吊費3,100元等語(見本院
卷第11、99頁),業經其提出上開公司所出具之維修單、
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(見本院卷第19、107至113頁),且
經本院核閱該維修單上之工項後,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
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,且有拖吊離去系爭事故地點之必要
(見本院卷第83、84頁),足認零件費用21萬6,103元、
鈑金費用9萬3,622元、烤漆費用3萬7,949元等維修費合計
34萬7,674元、拖吊費3,1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
受撞所生之損害。
  2、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,則揆諸
前揭說明,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,自應將
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,始屬合理。而依行政院所頒固
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非運輸業用
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
69,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:「
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
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
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。」,而系爭客車是
於109年3月出廠,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17頁
),迄至112年7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,已使用3年4月又
13日(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,以109年3
月15日計算),則揆諸前揭說明,應以3年5月為計算基準
;又依前所述,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21萬
6,103元,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4萬5,
946元(計算式詳如附表),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
折舊之鈑金費用9萬3,622元、烤漆費用3萬7,949元、拖吊
費3,100元後,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應僅為18萬6
17元(即:4萬5,946元+9萬3,622元+3萬7,949元+3,100元
=18萬617元)。
(三)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?
  1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  2、原告已自承柯鈺湄有疏未注意左方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
口,應先暫停在交岔路口前讓右方車先行,即駕駛系爭客
車進入上開路口之過失情事(見本院卷第138頁),足認
駕駛系爭客車之柯鈺湄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。茲審
酌柯鈺湄、被告之肇事原因、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
弱後,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
責任,而承保柯鈺湄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
之70之過失責任,方屬合理。而依前所述,原告於系爭事
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8萬617元,經減輕被告之百分
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
萬4,185元【即:18萬617元×(100%-70%)=5萬4,185元,
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。   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5萬4,185元,
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0日(見本院卷第53頁
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
駁回。
五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
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
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;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
之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明慧
附表:
折   舊   時   間 金             額 第1年折舊值 216,103×0.369=79,7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,103-79,742=136,361 第2年折舊值 136,361×0.369=50,3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,361-50,317=86,044 第3年折舊值 86,044×0.369=31,7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,044-31,750=54,294 第4年折舊值 54,294×0.369×(5/12)=8,3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,294-8,348=45,946