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52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簡字第52號
原 告 白佳珊
被 告 陳翠玲
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(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),經原告提
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
前來(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5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 
  理 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下午6時許,在彰化縣○○
鄉○○路000巷0號前,因細故與原告發生衝突,竟基於傷害他
人身體之故意,徒手毆打原告,導致原告受有腦震盪、左胸
部及右上臂挫傷、雙側腕部挫傷、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,
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(下同)18萬7,000元等語,並
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願供
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按除別有規定外,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,有
既判力;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,法
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400條第1
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。又和解成立者,與確定
判決有同一之效力;調解成立者,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
力,同法第380條、第416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。據此,
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,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,
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,更行起訴。
三、原告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傷害案件訴
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,嗣經本院刑事庭裁
定移送至本院審理,惟原告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,已於上開
傷害案件上訴(上訴後案號: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)後之
114年1月15日與被告成立調解,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(見本
院卷第53、54頁),則依上開規定,兩造就本件附帶民事訴
訟所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,原告不得再行重
複起訴。故原告所提起、並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至本院審理之
本件附帶民事訴訟,並不合法,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,茲依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,以
裁定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。又原告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陳
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,應併
予駁回。
四、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
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
裁定移送前來,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,附帶民事訴訟本無
徵收裁判費,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,自無庸
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,併此說明。  
五、因兩造所成立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,原告自
得本於調解筆錄之效力,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,無待
另為裁判,併此敘明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2   月  7 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2   月  7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清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