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525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彰簡字第525號
原 告 張景智
被 告 洪巽豐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
14年度簡附民字第95號)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
結,茲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
各款情形,爰依被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據其前具狀陳述略以:原告於
民國111年6月12日,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看到手機創造收
入訊息,即與Line暱稱「創富數位科技」聯繫,而遭騙稱:
不需本金,只需帳戶,綁定註冊及儲值後,即可用套利程式
去破解「新藝城」遊戲軟體,來套利賺取更多金額,然需繳
交10%稅金云云,原告受騙共匯款新臺幣(下同)14萬元至
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順昌科技有限公司(下稱順昌公司)向第
三方支付公司(派維爾公司)申請之虛擬帳戶,爰提起本件
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答辯:原告因博奕遊戲被騙,由我負全部賠償責任好像
不合理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查被告於:⒈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58分前某日時,將個人身
分證件交予真實姓名、年籍均不詳自稱「忠哥」之人,讓「忠
哥」所屬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8日起將順昌公司變更負責人
為被告。該「忠哥」所屬詐騙集團及被告並分向華南商業銀
行新興分行申辦000-000000000000號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
鎮分行申辦000-0000000000000號帳戶(戶名均為:順昌公
司),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。被告於111年5月4日代表順
昌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派維爾公司,另由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等案號提起公
訴)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,由派維爾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予順昌
公司,為順昌公司公司代收、代付款項,派維爾公司則提供
超商繳費代碼或虛擬帳號供第三人繳款或匯款,後經派維爾
公司匯整後再轉匯至順昌公司名下華南銀行、合作金庫帳戶
內,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該詐欺集團,製造金流斷點。
⒉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,以2本金融帳戶5天14萬元代
價,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-0000000000000號、連線商業
銀行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,放置在彰化
縣○○市○○路0段000號「家樂福彰化店」入口處置物櫃(編號
:C12號)內,交予真實姓名、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
稱「陳亮吟」之人收受。而取得被告擔任順昌公司負責人之
華南銀行、合作金庫及個人名下玉山銀行及連線銀行等帳戶
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於上開
時間、以上述方式,施用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,而匯款轉帳
共14萬元至上述虛擬帳戶,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,
致原告受有14萬元之損害,且被告上開之犯行,業經本院刑
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
月,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案(下稱系爭刑案)等情,經本院
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,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
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
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
。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,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,數人間之
行為,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,即為行為關聯共同,足成立共
同侵權行為(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
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者,仍為共同
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
責任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㈢查被告上開所為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,然其提供犯罪工
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,自與原告所受
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,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
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。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
於他人時,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,是原告請求被告賠
償其所受1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,自屬有據。被告辯稱原告因
博奕遊戲被騙,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,殊無足採
。
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
無確定給付期限,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,請求自刑
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4月11日起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合於民
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,併應
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
,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
供相當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
庭裁定移送前來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,無庸繳
納裁判費,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,故
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法 官 簡燕子
被告得上訴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
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
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
書記官 趙世明
114年度彰簡字第525號
原 告 張景智
被 告 洪巽豐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
14年度簡附民字第95號)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
結,茲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
各款情形,爰依被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據其前具狀陳述略以:原告於
民國111年6月12日,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看到手機創造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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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順昌科技有限公司(下稱順昌公司)向第
三方支付公司(派維爾公司)申請之虛擬帳戶,爰提起本件
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答辯:原告因博奕遊戲被騙,由我負全部賠償責任好像
不合理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查被告於:⒈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58分前某日時,將個人身
分證件交予真實姓名、年籍均不詳自稱「忠哥」之人,讓「忠
哥」所屬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8日起將順昌公司變更負責人
為被告。該「忠哥」所屬詐騙集團及被告並分向華南商業銀
行新興分行申辦000-000000000000號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
鎮分行申辦000-0000000000000號帳戶(戶名均為:順昌公
司),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。被告於111年5月4日代表順
昌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派維爾公司,另由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等案號提起公
訴)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,由派維爾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予順昌
公司,為順昌公司公司代收、代付款項,派維爾公司則提供
超商繳費代碼或虛擬帳號供第三人繳款或匯款,後經派維爾
公司匯整後再轉匯至順昌公司名下華南銀行、合作金庫帳戶
內,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該詐欺集團,製造金流斷點。
⒉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,以2本金融帳戶5天14萬元代
價,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-0000000000000號、連線商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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縣○○市○○路0段000號「家樂福彰化店」入口處置物櫃(編號
:C12號)內,交予真實姓名、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
稱「陳亮吟」之人收受。而取得被告擔任順昌公司負責人之
華南銀行、合作金庫及個人名下玉山銀行及連線銀行等帳戶
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於上開
時間、以上述方式,施用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,而匯款轉帳
共14萬元至上述虛擬帳戶,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,
致原告受有14萬元之損害,且被告上開之犯行,業經本院刑
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
月,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案(下稱系爭刑案)等情,經本院
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,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
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
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
。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,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,數人間之
行為,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,即為行為關聯共同,足成立共
同侵權行為(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
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者,仍為共同
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
責任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㈢查被告上開所為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,然其提供犯罪工
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,自與原告所受
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,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
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。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
於他人時,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,是原告請求被告賠
償其所受1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,自屬有據。被告辯稱原告因
博奕遊戲被騙,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,殊無足採
。
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
無確定給付期限,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,請求自刑
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4月11日起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合於民
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,併應
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
,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
供相當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
庭裁定移送前來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,無庸繳
納裁判費,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,故
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法 官 簡燕子
被告得上訴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
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
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
書記官 趙世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