履行協議114年度彰簡字第580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彰簡字第580號
原 告 梁梓建
被 告 梁輝燦
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
上列當事人請求履行協議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㈠兩造曾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簽立協議書(下稱系爭協議),依
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,被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
幣(下同)本金260萬元及10萬元利息,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1
0萬元利息。
㈡依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:「…為顧及丙方(即原告)經營之幼兒
園內孩童安全,盡量上課期間車輛不要出入。」、第10條約
定:「如任一方違反第1條至第9條之義務,應給付損害方20
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。」,惟被告屢次於原告所經營之福安
幼兒園(原告是實際經營者,下稱系爭幼兒園)上課期間,駕
駛靈車、工作車出入系爭幼兒園。縱使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不
要再違約,甚至自費開立6米寬的便橋讓被告便於通行,被
告仍無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1條第1項規定,並置系爭幼
兒園安全不顧,多次於上課期間駕駛靈車、工作車經過,造
成原告經營之系爭幼兒園招生困難及家長觀感不佳。被告
違反系爭協議第9條之約定,依協議第10條約定,應給付懲
罰性違約金20萬元予原告。
㈢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
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,及其中10萬元自11
0年11月1日起;其中2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,均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辯以:
㈠原告請求給付利息10萬元部分:被告早已依約給付10萬元利
息,此有110年10月21日匯款申請書為證,並經原告於其上
簽名確認,原告竟稱被告未依約給付,實屬無稽。至於原告
所提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,其上記載收款人是訴外人梁謝
網,與被告無關,也非被告要求匯款,況且匯款金額為9萬6
,633元,與被告先前給付原告之10萬元金額不同,原告所述
顯然不實。另系爭協議書內容,是原告找人擬定的,被告並
無藉由文字遊戲無規避責任,被告無從脅迫原告。
㈡有關懲罰性違約金部分:
⒈按系爭協議書第9條係約定:「…為顧及丙方經營之幼兒園內『
孩童之安全』,『盡量』『上課時間』車輛不要出入。」可知該
條約定目的,係出於「孩童安全」,因此解釋該條約定文義
或不確定概念時,應以「孩童安全」為解釋之基礎或根本。
例如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之:「『盡量』上課時間車輛不要
出入」,若被告之出入方式或時段,不會危及「孩童安全」
,即可認被告雖有駕車出入,但不違背上揭協議中所載「盡
量上課時間車輛不要出入」之要求。被告居住於彰化縣○○鄉
○○村○○巷000弄00號,就在幼兒園旁邊,平日外出,必須經
由上開房屋南側之彰化縣○○鄉○○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通道
(即系爭幼兒園前方之通道)通行至通鹿巷188弄巷道(上
開國有土地兩側諸多住戶亦係經此途徑通行至公路),所以
被告不可能不通過,也因此協議書第9條才會約定基於孩童
安全,在「上課時間」「盡量」不要駕車出入,而不是一律
不能駕車出入。被告係以駕駛喪葬儀式中常見之「佛祖車」
或中型巴士為業,若有承接工作時(不是每日均有工作),
會在每日上午7點前駕車通過上開巷道外出,約於上午11點
至下午15點期間駕車返回住處。是可知,被告駕車出入上開
通道之時間,若不是在幼兒園上課時間外,即係幼兒園學生
在教室內即不會出現在上揭通道之時間(因上午11點至下午
15點期間酷熱,故幼兒園僅會安排室內活動)。可證被告在
幼兒園上課期間,已經「於最低限度」即符合上揭協議中所
稱「盡量」不駕車出入上開通道,且不會因此『影響幼兒安
全』,故被告無違反系爭第9條約定。而原告所提監視器照片
,分散在114年數個月間,每個月沒有幾次。至於原告所述
另一個通路,不是被告或其他鄰居通常會行使的公路,兩造
也沒有約定,被告只能通行該通路連接到公路,故被告並未
違反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,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違約行為
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。
⒉又上開通道為國有土地,向來作為鄰近居民通行之用,並非
系爭幼兒園區。原告占用國有土地作為幼兒活動場所,本非
合法,竟反而要求被告不得或盡量少通行上開國有土地,足
徵系爭第9條約定,顯不合理,違反公序良俗,故無拘束力
。
㈢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
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本院判斷:
㈠查兩造與訴外人梁森安於110年10月20日訂立系爭協議,其中
第8條約定「因乙方(按即被告,下同)與丙方(按即原告
,下同)之父親梁森展於民國91年時見證人梁森安,曾就乙
方之債務問題,簽定合約書乙份。現乙方、丙方同意由乙方
簽立本協議書後110年10月31日前支付丙方本金貳佰陸拾萬
元、利息壹拾萬元總計貳佰柒拾萬元。前合約書自乙方給付
完畢之日起失其法律效力。」,及被告於翌(21)日匯款27
0萬元予原告,原告、梁森安並於匯款申請書上簽名等情,
有原告所提系爭協議、被告所提匯款申請書(均影本)附卷
為憑,並經兩造一致是認,被告辯稱其已依約付訖10萬元利
息等語,堪予採信。
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利息後又生反悔,向其要求返還,其已
於111年1月25日匯款交還云云,雖提出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
表影本一件為證,惟經被告否認在卷,並以上開情詞置辯。
查:依原告所提上開明細表顯示,原告係匯款9萬6,633元至
戶名梁謝網之帳戶,無論由受款人或金額,均難認與被告有
有何相干,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,其主張被告事後要求返
還已付利息,故仍屬未依約交付利息10萬元云云,殊難憑採
。
㈢另查: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內容為:「甲(按即訴外人梁森安
)、乙方均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後,為顧及丙方經營之幼兒
園內孩童之安全,盡量上課時間車輛不要出入。」,及被告
聲辯系爭幼兒園前方之通道乃國有土地,向來作為鄰近居民
通行之用,並非系爭幼兒園區私有之範圍,而被告居住於彰
化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巷000弄00號,就在幼兒園旁邊等節,均為
兩造所不爭執,則就被告通行幼兒園前方國有地上之通道,
原告本無置喙、干涉之權限;嗣原告為經營幼兒園,與被告
訂立上開協議,被告依協議內容所須遵守之契約義務亦僅「
盡量上課時間車輛不要出入」,原告指稱被告違約,自應就
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(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參
照)。
㈣原告提出監視器擷取畫面數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69-85頁),
被告未予爭執係其所駕工作車出入之畫面,查其中在兩造所
為系爭協議後者為:113年7月12日(11時42分)、114年5月
27日(11時10分8秒)、9月5日(16時13分3秒、16秒)、10
月1日(16時11分3秒),距110年10月20日訂立系爭協議,
數年間亦僅見上述若干次數,衡情難認已違反協議第8條所
定「盡量上課時間車輛不要出入」之義務。另外原告提出11
3年7月11日照片乃晚間8時58分(本院卷第83頁下方照片)
,非幼兒園上課時間,暨其餘或年份不明,或係在系爭協議
之前,自難採為被告違約之證據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
金亦屬無據。
㈤至於原告所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1條第1項規定:「幼兒進
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,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,確保其
安全。」,乃法律對幼教機構課加之義務,並非可用以拘束
被告,特予敘明。
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0萬
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
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
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
書記官 趙世明
114年度彰簡字第580號
原 告 梁梓建
被 告 梁輝燦
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
上列當事人請求履行協議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㈠兩造曾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簽立協議書(下稱系爭協議),依
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,被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
幣(下同)本金260萬元及10萬元利息,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1
0萬元利息。
㈡依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:「…為顧及丙方(即原告)經營之幼兒
園內孩童安全,盡量上課期間車輛不要出入。」、第10條約
定:「如任一方違反第1條至第9條之義務,應給付損害方20
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。」,惟被告屢次於原告所經營之福安
幼兒園(原告是實際經營者,下稱系爭幼兒園)上課期間,駕
駛靈車、工作車出入系爭幼兒園。縱使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不
要再違約,甚至自費開立6米寬的便橋讓被告便於通行,被
告仍無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1條第1項規定,並置系爭幼
兒園安全不顧,多次於上課期間駕駛靈車、工作車經過,造
成原告經營之系爭幼兒園招生困難及家長觀感不佳。被告
違反系爭協議第9條之約定,依協議第10條約定,應給付懲
罰性違約金20萬元予原告。
㈢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
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,及其中10萬元自11
0年11月1日起;其中2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,均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辯以:
㈠原告請求給付利息10萬元部分:被告早已依約給付10萬元利
息,此有110年10月21日匯款申請書為證,並經原告於其上
簽名確認,原告竟稱被告未依約給付,實屬無稽。至於原告
所提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,其上記載收款人是訴外人梁謝
網,與被告無關,也非被告要求匯款,況且匯款金額為9萬6
,633元,與被告先前給付原告之10萬元金額不同,原告所述
顯然不實。另系爭協議書內容,是原告找人擬定的,被告並
無藉由文字遊戲無規避責任,被告無從脅迫原告。
㈡有關懲罰性違約金部分:
⒈按系爭協議書第9條係約定:「…為顧及丙方經營之幼兒園內『
孩童之安全』,『盡量』『上課時間』車輛不要出入。」可知該
條約定目的,係出於「孩童安全」,因此解釋該條約定文義
或不確定概念時,應以「孩童安全」為解釋之基礎或根本。
例如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之:「『盡量』上課時間車輛不要
出入」,若被告之出入方式或時段,不會危及「孩童安全」
,即可認被告雖有駕車出入,但不違背上揭協議中所載「盡
量上課時間車輛不要出入」之要求。被告居住於彰化縣○○鄉
○○村○○巷000弄00號,就在幼兒園旁邊,平日外出,必須經
由上開房屋南側之彰化縣○○鄉○○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通道
(即系爭幼兒園前方之通道)通行至通鹿巷188弄巷道(上
開國有土地兩側諸多住戶亦係經此途徑通行至公路),所以
被告不可能不通過,也因此協議書第9條才會約定基於孩童
安全,在「上課時間」「盡量」不要駕車出入,而不是一律
不能駕車出入。被告係以駕駛喪葬儀式中常見之「佛祖車」
或中型巴士為業,若有承接工作時(不是每日均有工作),
會在每日上午7點前駕車通過上開巷道外出,約於上午11點
至下午15點期間駕車返回住處。是可知,被告駕車出入上開
通道之時間,若不是在幼兒園上課時間外,即係幼兒園學生
在教室內即不會出現在上揭通道之時間(因上午11點至下午
15點期間酷熱,故幼兒園僅會安排室內活動)。可證被告在
幼兒園上課期間,已經「於最低限度」即符合上揭協議中所
稱「盡量」不駕車出入上開通道,且不會因此『影響幼兒安
全』,故被告無違反系爭第9條約定。而原告所提監視器照片
,分散在114年數個月間,每個月沒有幾次。至於原告所述
另一個通路,不是被告或其他鄰居通常會行使的公路,兩造
也沒有約定,被告只能通行該通路連接到公路,故被告並未
違反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,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違約行為
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。
⒉又上開通道為國有土地,向來作為鄰近居民通行之用,並非
系爭幼兒園區。原告占用國有土地作為幼兒活動場所,本非
合法,竟反而要求被告不得或盡量少通行上開國有土地,足
徵系爭第9條約定,顯不合理,違反公序良俗,故無拘束力
。
㈢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
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本院判斷:
㈠查兩造與訴外人梁森安於110年10月20日訂立系爭協議,其中
第8條約定「因乙方(按即被告,下同)與丙方(按即原告
,下同)之父親梁森展於民國91年時見證人梁森安,曾就乙
方之債務問題,簽定合約書乙份。現乙方、丙方同意由乙方
簽立本協議書後110年10月31日前支付丙方本金貳佰陸拾萬
元、利息壹拾萬元總計貳佰柒拾萬元。前合約書自乙方給付
完畢之日起失其法律效力。」,及被告於翌(21)日匯款27
0萬元予原告,原告、梁森安並於匯款申請書上簽名等情,
有原告所提系爭協議、被告所提匯款申請書(均影本)附卷
為憑,並經兩造一致是認,被告辯稱其已依約付訖10萬元利
息等語,堪予採信。
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利息後又生反悔,向其要求返還,其已
於111年1月25日匯款交還云云,雖提出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
表影本一件為證,惟經被告否認在卷,並以上開情詞置辯。
查:依原告所提上開明細表顯示,原告係匯款9萬6,633元至
戶名梁謝網之帳戶,無論由受款人或金額,均難認與被告有
有何相干,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,其主張被告事後要求返
還已付利息,故仍屬未依約交付利息10萬元云云,殊難憑採
。
㈢另查: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內容為:「甲(按即訴外人梁森安
)、乙方均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後,為顧及丙方經營之幼兒
園內孩童之安全,盡量上課時間車輛不要出入。」,及被告
聲辯系爭幼兒園前方之通道乃國有土地,向來作為鄰近居民
通行之用,並非系爭幼兒園區私有之範圍,而被告居住於彰
化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巷000弄00號,就在幼兒園旁邊等節,均為
兩造所不爭執,則就被告通行幼兒園前方國有地上之通道,
原告本無置喙、干涉之權限;嗣原告為經營幼兒園,與被告
訂立上開協議,被告依協議內容所須遵守之契約義務亦僅「
盡量上課時間車輛不要出入」,原告指稱被告違約,自應就
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(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參
照)。
㈣原告提出監視器擷取畫面數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69-85頁),
被告未予爭執係其所駕工作車出入之畫面,查其中在兩造所
為系爭協議後者為:113年7月12日(11時42分)、114年5月
27日(11時10分8秒)、9月5日(16時13分3秒、16秒)、10
月1日(16時11分3秒),距110年10月20日訂立系爭協議,
數年間亦僅見上述若干次數,衡情難認已違反協議第8條所
定「盡量上課時間車輛不要出入」之義務。另外原告提出11
3年7月11日照片乃晚間8時58分(本院卷第83頁下方照片)
,非幼兒園上課時間,暨其餘或年份不明,或係在系爭協議
之前,自難採為被告違約之證據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
金亦屬無據。
㈤至於原告所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1條第1項規定:「幼兒進
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,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,確保其
安全。」,乃法律對幼教機構課加之義務,並非可用以拘束
被告,特予敘明。
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0萬
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
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
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
書記官 趙世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