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4年度彰簡字第586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彰簡字第586號
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
訴訟代理人 李柏伸
被 告 林皇佑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
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4元,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4元為原告
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52分許,騎乘
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機車),沿彰化縣
彰化市金馬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於行經彰化縣○○市○○
路0段000號前時,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即貿然騎乘機車前行
,適前方之路面邊線外路肩有停放訴外人柯乃文所有之車牌
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客車),被告所騎乘
之機車即從後撞擊系爭客車,導致系爭客車受損(下稱系爭
事故)。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,且於系爭
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,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,
將系爭客車送往汎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(下稱汎
達公司)維修,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(下同)6萬3,075元
、工資與烤漆費用4萬3,766元等維修費合計10萬6,841元給
柯乃文,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,取得柯
乃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因此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
第1項、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6條之
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10萬6,841元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
付原告10萬6,84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辯稱:其認錯,但原告要求之金額太高,且系爭客車是
舊車等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
,業經柯乃文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(見本
院卷第61頁),並有行車執照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蒐
證照片、估價維修工單、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(見本
院卷第17、31、57、67至81、91至95頁),而被告亦已自
認其騎乘機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追撞停在路面邊
線外之系爭客車一節(見本院卷第106頁),故堪認上開
事實為真正。因此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
84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6條之規定,主張被
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洵堪採信。則已給付
柯乃文保險金10萬6,841元之原告,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
之規定,在給付10萬6,841元之範圍內,得代位行使柯乃
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。
(二)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
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
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;又不法
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
價額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196條定有明文。而
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
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
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
庭會議決議(一)參照)。經查:
  1、原告主張: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,經汎達公司維修後
,維修費為零件費用6萬3,075元、工資與烤漆費用4萬3,7
66元等合計10萬6,841元等語(見本院卷第11頁),業經
其提出汎達公司所出具之估價維修工單、電子發票證明聯
為證(見本院卷第31、91至95頁),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
上之工項後,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
(見本院卷第79、81頁),足認該工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
6萬3,075元、工資與烤漆費用4萬3,766元等維修費合計10
萬6,841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。
  2、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,則揆
諸前揭說明,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,自應
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,始屬合理。而依行政院所頒
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非運輸業
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其最後1
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
成本原額之10分之9。系爭客車是於107年4月出廠,有行
車執照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7頁),迄至112年8月14日
系爭事故發生時,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,則依前開說明
,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
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,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
0分之1為準。而依前所述,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6萬3,0
75元,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6,308元(即:6萬3,
075元×1/10=6,308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再加計不
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4萬3,766元後,原告所得請求
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5萬74元(即:6,308元+4
萬3,766元=5萬74元)。  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第1項前
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6條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5萬74
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8日(見本院卷第
47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
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
應予駁回。
五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
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
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;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
之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明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