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589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簡字第589號
原 告 邱薪詮
被 告 許舒茜即晉峯工程行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
及其原因事實,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,分別於民事訴訟
法第77條之13及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復原告之訴
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
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
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前揭規定,於簡易訴訟
程序亦有適用,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。
二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,
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5833號支付命令,而被告於法
定期間內提出異議。因原告未表明訴訟標的(即請求權基礎
)且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,亦尚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
,經本院於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849號民事裁定
,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
新臺幣2,300元並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,該裁定已於114
年9月16日送達原告。原告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,亦未補
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,應認原告之訴,為不合法,爰予駁
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
第1項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(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,請注意民
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