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603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彰簡字第603號
原 告 林湘幃
被 告 莊宜展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
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11號)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
終結,茲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將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,以交貨便寄
送之方式提供給暱稱「林建仁」之人。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
18日9時52分許遭詐欺集團份子騙稱:依其指示至指定平台
「詠旭」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,因而上當於113年11月1日
14時36分許,匯款90萬元至附表所示遠東銀行帳戶。爰依侵
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
所示。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辯以:目前無力賠償等語。並聲明:駁回原告之訴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將90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
系爭帳戶等事實,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
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,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
,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,且為被告所不爭,堪認原
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
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共同侵
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,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
利,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,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,
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,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。查被告提供
系爭帳戶之金融卡、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
具,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,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
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,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
相當因果關係,揆諸上開規定,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
之共同行為人,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90萬元之財產上
損害,自屬有據。
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
,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,被告迄未給付,依法當應負遲
延責任。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
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法
定遲延利息,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
第203條規定並無不合,亦應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
90萬元,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,僅在
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,本院自不受其拘束,仍應逕依職
權宣告假執行,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,無再命原告
提供擔保之必要,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,附此敘明。
六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
定移送前來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,無庸繳納裁
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
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
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
書記官 趙世明
附表:
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-0000000000000000號 2 台北富邦銀行 000-00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-00000000000號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-00000000000000號 5 渣打銀行 000-00000000000000號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-0000000000000000號
被告得上訴
114年度彰簡字第603號
原 告 林湘幃
被 告 莊宜展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
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11號)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
終結,茲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將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,以交貨便寄
送之方式提供給暱稱「林建仁」之人。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
18日9時52分許遭詐欺集團份子騙稱:依其指示至指定平台
「詠旭」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,因而上當於113年11月1日
14時36分許,匯款90萬元至附表所示遠東銀行帳戶。爰依侵
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
所示。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辯以:目前無力賠償等語。並聲明:駁回原告之訴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將90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
系爭帳戶等事實,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
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,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
,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,且為被告所不爭,堪認原
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
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共同侵
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,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
利,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,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,
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,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。查被告提供
系爭帳戶之金融卡、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
具,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,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
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,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
相當因果關係,揆諸上開規定,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
之共同行為人,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90萬元之財產上
損害,自屬有據。
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
,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,被告迄未給付,依法當應負遲
延責任。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
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法
定遲延利息,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
第203條規定並無不合,亦應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
90萬元,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,僅在
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,本院自不受其拘束,仍應逕依職
權宣告假執行,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,無再命原告
提供擔保之必要,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,附此敘明。
六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
定移送前來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,無庸繳納裁
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
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
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
書記官 趙世明
附表:
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-0000000000000000號 2 台北富邦銀行 000-00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-00000000000號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-00000000000000號 5 渣打銀行 000-00000000000000號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-0000000000000000號
被告得上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