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票款114年度彰簡字第640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簡字第640號
原 告 廖俊松
被 告 鴻貹實業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葉焜煙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
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
二、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34萬元,應徵第一審
裁判費4,620元,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,尚
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,120元,本院乃於民國114年9月24日
裁定命原告於114年10月15日前補正,並於114年10月1日送
達至原告,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,有本院函文、本院送達證
書、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,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,應予駁
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
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
書記官 黃明慧
114年度彰簡字第640號
原 告 廖俊松
被 告 鴻貹實業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葉焜煙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
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
二、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34萬元,應徵第一審
裁判費4,620元,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,尚
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,120元,本院乃於民國114年9月24日
裁定命原告於114年10月15日前補正,並於114年10月1日送
達至原告,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,有本院函文、本院送達證
書、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,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,應予駁
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
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
書記官 黃明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