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4年度彰簡字第673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彰簡字第673號
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
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
林銘章
被 告 陳建霖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,142元,及其中新臺幣34,125元
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
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新臺幣2,280元被告負擔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
幣2,28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  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,142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一、不變更訴訟標的,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,
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,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,而此
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。原告
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4,1
25元,及自民國94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
利率20%計算之利息,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嗣於本院審理中,原告更正聲明如
主文第1項所示(155,142元中之34,125元為,其餘為利息,
計算式如附表所示)。經核原告更正聲明,係更正事實上之
陳述,非為訴之變更,亦非聲明之擴張或減縮,應予准許。
二、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,有程序上處分權,是在監所
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,法院自不必於期
日借提該當事人。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
,於114年11月3日向本院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,亦不委請
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,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
,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佐(本院卷第55頁)。本院依其意願
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,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
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
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主張如民事準備書狀(如附件)所載,並聲明:如主文
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,僅提出聲明異議狀辯稱:無力賠償
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 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
請書、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、交易明細、金融監督管理
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等件為證(司促卷第11-15、19-22頁
、本院卷第47-53頁),核無不合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
。被告雖辯稱其無力清償,惟按有無資力償還,乃執行問題
,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,故被告所辯,並非得拒絕給
付之法律上理由,自難憑採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,
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8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
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
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8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亦鈞
附件:民事準備書狀。
附表: