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4年度彰簡字第708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彰簡字第708號
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
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
被 告 松勇飲料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秉俊
被 告 林義順
林秉德
林佳慧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,153元,及自民國114年8
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.298計算之利息
,暨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
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
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;被告應連帶給付
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,63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
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,153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松勇飲料有限公司(下稱松勇公司)於民國
109年10月5日邀同被告林義順、林秉德、林佳慧(下稱林義
順等3人)為連帶保證人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300萬
元,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;然被告松勇公司嗣於114年8月30
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,則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
,剩餘借款本金10萬3,153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。因此
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松勇公司
、林義順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借款本金
、利息與違約金等語。
二、被告松勇公司陳述:其承認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
剩餘借款本金、利息與違約金,但其現今經濟困難,需時間
處理等語。
三、被告林義順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借據、授信約定書、利率
表、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,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。從
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松勇公
司、林義順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借款本
金、利息與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
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松勇公司、林義順等3人
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
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
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
宣告被告松勇公司、林義順等3人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
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
書記官 黃明慧
114年度彰簡字第708號
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
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
被 告 松勇飲料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秉俊
被 告 林義順
林秉德
林佳慧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,153元,及自民國114年8
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.298計算之利息
,暨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
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
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;被告應連帶給付
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,63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
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,153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松勇飲料有限公司(下稱松勇公司)於民國
109年10月5日邀同被告林義順、林秉德、林佳慧(下稱林義
順等3人)為連帶保證人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300萬
元,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;然被告松勇公司嗣於114年8月30
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,則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
,剩餘借款本金10萬3,153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。因此
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松勇公司
、林義順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借款本金
、利息與違約金等語。
二、被告松勇公司陳述:其承認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
剩餘借款本金、利息與違約金,但其現今經濟困難,需時間
處理等語。
三、被告林義順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借據、授信約定書、利率
表、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,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。從
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松勇公
司、林義順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借款本
金、利息與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
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松勇公司、林義順等3人
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
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
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
宣告被告松勇公司、林義順等3人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
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
書記官 黃明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