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4年度彰簡字第735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彰簡字第735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
被 告 吳奈修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1,030元,及自民國114年8月19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.45計算之利息,暨自
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
上開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
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4,620元由被告負擔;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
費用新臺幣4,62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1,030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
同)40萬元,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;然被告嗣於114年8月19
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,則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
章第1條第4款之約定,剩餘借款本金33萬1,030元之債務應
視為全部到期。因此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借款本金、利息與違約金等語

二、被告陳稱: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借
款本金、利息與違約金,但被告現今經濟困難,收入亦不穩
定,實無法一次全部清償,所以請求協商分期償還等語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、個人借貸綜
合約定書、帳務表、放款交易明細、還款明細、放款利率查
詢表為證,且被告亦已自認在案,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。
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
項所示之剩餘借款本金、利息與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
許。
四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
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
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;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
之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0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明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