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763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彰簡字第763號
原 告 A(真實姓名、地址詳附件)
法定代理人 A1(即A之父,真實姓名、地址詳附件)
A2(即A之母,真實姓名、地址詳附件)
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(法扶律師)
被 告 B(真實姓名、地址詳附件)
B1(即B之父,真實姓名、地址詳附件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,923元,及自民國115年1月
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,923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陳○佑、被告B、陳○凱、黃○甫基於共同傷害之故
意,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上6時30分許,在彰化縣○○○○○路
000號之學校籃球場,由陳○佑以徒手、被告B持樹枝、陳○凱
以徒手、黃○甫持鐵夾等方式合力毆打原告(下稱系爭事故
),導致原告受有右肩挫、瘀傷、右上臂挫、瘀傷併擦傷、
右胸挫、瘀傷、右腰挫、瘀傷等傷害。又被告B於113年9月
間仍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,則被告B之法定代理人
即被告B1自應同負法定代理人責任,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
第1項、第2項前段、第185條、第187條第1項、第193條第1
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請求與陳○佑、陳○凱、黃○
甫負共同侵權責任之被告B與被告B1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
(下同)680元、慰撫金15萬元等共計15萬680元等語,並聲
明:被告B、B1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68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
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B、B1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
陳述。  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被告B於113年9月間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,而被
告B之法定代理人則為被告B1。因陳○佑、被告B、陳○凱、
黃○甫、江○浩懷疑原告在校外造謠其等吸毒,因此心生不
滿,遂由陳○佑號召被告B、陳○凱、黃○甫、江○浩於上開
時、地與原告理論,詎陳○佑、被告B、陳○凱、黃○甫、江
○浩竟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,由陳○佑以徒手、被告B持樹
枝、陳○凱以徒手、黃○甫持鐵夾、江○浩持樹枝等方式合
力毆打原告,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,業經陳○佑
、被告B、陳○凱、黃○甫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、江○浩於
警詢時供承不諱(見警卷第7至11頁;113少調911卷第73
、148頁),核與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(見警卷第31
至33頁),並有個人戶籍資料、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、
蒐證照片在卷可稽(見警卷第43至45頁;本院卷第19、54
、55頁),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。因此,依民法第184
條第1項、第2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
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被告B自應與陳○佑、陳○凱
、黃○甫、江○浩對原告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
責任,且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身為被告B法
定代理人之被告B1亦應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,並與
被告B連帶賠償。
(二)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
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
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
213條第1項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經查:
  1、就醫療費:
   原告主張: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,遂至鹿港基督教
醫院就醫而支出680元,故請求被告B、B1賠償醫療費680
元等語(見本院卷第12頁),業經其提出該醫院之診斷書
與門診收據為證(見本院卷第19、37、38頁),核與系爭
事故所生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,故原告請求被告B、B1賠
償醫療費680元,應予准許。 
  2、就慰撫金:
  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,實務上咸認應
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所生影響、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、
雙方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。本院審酌被
告B1疏於監督、教導被告B,因而使被告B不思理性行事,
恣意與陳○佑、陳○凱、黃○甫、江○浩聯手傷害原告,導致
原告受有前揭傷害,顯見被告B漠視他人身體權之心態,
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,暨如稅務電子閘門
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3年的所得與財產(
見本院卷第105至111、131、133頁)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
對被告B、B1請求慰撫金以11萬元為適當。
  3、綜上,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B、B1請求連帶賠償之
損害金額合計為11萬680元(即:醫療費680元+慰撫金11
萬元=11萬680元)。     
(三)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,而無消滅全部
債務之意思表示者,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,他債務
人仍不免其責任,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而和解如
包含債務之免除時,自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;
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,如無消滅其他
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,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
過依法應分擔額者,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
分,並無作何免除,對他債務人而言,固僅生相對之效力
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,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
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,該差額部分,即因債權人對
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,並對他債
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
決、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另連帶債務
人相互間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平均分
擔義務,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。而關於共同侵權行
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,民法雖未設規定,然基於公
平原則,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
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,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
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,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
有過失之輕重程度,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,始
屬公允合理。經查:
  1、被告B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11萬680元,應與陳○佑、陳○
凱、黃○甫、江○浩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
,業經本院認定如上,且倘非陳○佑提議找原告理論,應
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,而卷內並無事證可供判斷被告B、
陳○凱、黃○甫、江○浩中之哪一人是居於發生系爭事故之
主導地位,故應認被告B、陳○凱、黃○甫、江○浩在系爭事
故中之參與地位,相較於陳○佑,是屬次要,且無分軒輊
,而均為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,故經類推適用民法
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陳○佑、被告B、陳○凱、黃○甫
、江○浩之原因力強弱後,本院認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1
1萬680元,陳○佑之內部應分擔額應為3萬990元,而被告B
、陳○凱、黃○甫、江○浩之內部應分擔額則依序為1萬9,92
3元、1萬9,923元、1萬9,922元、1萬9,922元。
  2、依本院調解筆錄、傷害和解書所載(見本院卷第143頁)
,原告就所受之損害金額11萬680元,業於115年1月26日
依序以受領3萬元、1萬5,000元、1萬5,000元之約定與陳○
佑、陳○凱、黃○甫調解成立,並已由陳○佑、陳○凱、黃○
甫給付完畢,及於114年1月12日以0元與江○浩調解成立,
且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陳○佑、陳○凱、黃○甫、
江○浩之其餘請求,是僅免除陳○佑、陳○凱、黃○甫、江○
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,而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
人即被告B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,即無消滅全部債務
之意思。
  3、依前所述,屬連帶債務人之陳○佑、陳○凱、黃○甫、江○浩
依上開調解約定所和解之3萬元、1萬5,000元、1萬5,000
元、0元,均低於上述其等應分擔之內部應分擔額3萬990
元、1萬9,923元、1萬9,922元、1萬9,922元,且原告就被
告B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,則依前揭說明與民法第2
76條第1項之規定,差額990元(即:3萬990元-3萬元=990
元)、4,923元(即:1萬9,923元-1萬5,000元=4,923元)
、4,922元(即:1萬9,922元-1萬5,000元=4,922元)、1
萬9,922元(即:1萬9,922元-0元=1萬9,922元),即因原
告對陳○佑、陳○凱、黃○甫、江○浩免除此本應由陳○佑、
陳○凱、黃○甫、江○浩負擔之部分,而對同屬連帶債務人
之被告B發生絕對之效力;又依前所述,陳○佑、陳○凱、
黃○甫已依上開調解約定對原告清償3萬元、1萬5,000元、
1萬5,000元,則因陳○佑、陳○凱、黃○甫清償3萬元、1萬5
,000元、1萬5,000元而消滅之債務,依民法第274條之規
定,被告B亦同免其責任,故原告本得向被告B、B1請求連
帶賠償之11萬680元,經扣除差額990元、4,923元、4,922
元、1萬9,922元、原告自陳○佑、陳○凱、黃○甫受償之3萬
元、1萬5,000元、1萬5,000元後,既只餘1萬9,923元(即
:11萬680元-990元-4,923元-4,922元-1萬9,922元-3萬元
-1萬5,000元-1萬5,000元=1萬9,923元),則原告自僅得
請求被告B、B1連帶賠償1萬9,923元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2項前段、第185條
第1項前段、第187條第1項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
1項前段之規定,請求被告B、B1連帶給付1萬9,923元,及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9日(見回證卷第19、21頁
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
駁回。
五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
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B、B1敗訴之判決,爰依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
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92條
第2項之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B、B1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
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,故毋庸
為准駁之諭知。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
假執行,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,應併予駁回。   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明慧
附件: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真實姓名對照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