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4年度彰簡字第768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彰簡字第768號
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
訴訟代理人 廖鈺明
被 告 莊富勝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,774元,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.295計算之利息,暨
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
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
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9,251元,及自民國114年9月25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.295計算之利息,暨
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
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
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4,100元由被告負擔;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
費用新臺幣4,1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、二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萬3,7
74元、27萬9,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
同)5萬元、95萬元,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;然被告嗣於114
年9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,則依借款契約其他約
定事項第3條之約定,剩餘借款本金1萬3,774元、27萬9,251
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。因此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
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、二項所示之剩餘借款本金、利
息與違約金等語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、身分證、放款
資料查詢單、利率表為證,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
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
、第280條第3項前段、第1項前段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,故
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
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、二項所示之剩餘借款本金、利息與
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
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
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;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
之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
書記官 黃明慧
114年度彰簡字第768號
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
訴訟代理人 廖鈺明
被 告 莊富勝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,774元,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.295計算之利息,暨
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
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
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9,251元,及自民國114年9月25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.295計算之利息,暨
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
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
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4,100元由被告負擔;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
費用新臺幣4,1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、二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萬3,7
74元、27萬9,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
同)5萬元、95萬元,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;然被告嗣於114
年9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,則依借款契約其他約
定事項第3條之約定,剩餘借款本金1萬3,774元、27萬9,251
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。因此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
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、二項所示之剩餘借款本金、利
息與違約金等語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、身分證、放款
資料查詢單、利率表為證,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
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
、第280條第3項前段、第1項前段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,故
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
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、二項所示之剩餘借款本金、利息與
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
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
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;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
之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
書記官 黃明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