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4年度彰簡字第97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彰簡字第97號
原 告 梁書朋
被 告 葉麗雪

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
送前來(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)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,368元,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 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%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,368
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 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 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時,原聲明請求被告
應給付新臺幣(下同)1,68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(交簡附民卷
第3頁),嗣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1,0
22,109元,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(本院卷第215頁)。核原告上
開訴之變更,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首揭規定,
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,駕駛車牌號碼00
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沿彰化縣彰化市互
助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於同日7時43分許,行經互助一
街與彰南路3段450巷70弄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
之交岔路口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而依當時情
形天氣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路面狀況良好、無缺陷及障礙、
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;適
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
車),沿彰南路3段450巷7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
路口,兩車發生碰撞,致原告人、車倒地,受有右側股骨頸
骨折、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勢)。被告犯過
失傷害罪,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
處有期徒刑2月。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
因果關係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
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
如附表所示之損害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,022,109元
,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,認
被告過失責任為3成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
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,業據
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(下稱漢銘
醫院)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(下稱彰
基醫院)診斷書(交簡附民卷第27-29頁、本院卷第35-37頁
)為證,被告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
3年交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(下稱系爭刑
案),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,復有系爭刑案判
決書在卷可稽,此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。
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
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害
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
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,或增加
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
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
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
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、
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行車
速度,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,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,應
依下列規定:二、行經設有彎道、坡路、狹路、狹橋、隧道
、學校、醫院標誌之路段、道路施工路段、泥濘或積水道路
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,或因雨霧致視線
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,均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
備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
 ㈢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有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
,未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肇生本次車禍,有交通
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
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(下稱系爭行車鑑定,本院卷第129
-131頁)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
案覆議意見書(下稱系爭行車覆議,本院卷第125-126頁)
可參,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,且被告之過失
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
。原告依上開規定,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自
屬有據。
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,審認如下:
附表:
編號 項目 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之判斷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請求140,290元。 不爭執。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40,290元,為被告所不爭執,故此部分應予准許。 彰基醫院住院收據、門診收據、漢銘醫院住院收據(交簡附民卷第11-25頁、本院卷第43-51、219頁) 2 看護費用 ⑴第1次手術之看護費用88,880元: ①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20日,在彰基醫院住院治療,共6日,由親友照顧。112年5月21日至112年6月2日,在漢銘醫院住院治療,共13日,聘請黎氏賢照顧。以每日2,600元計算,以上合計19日,金額為49,400元(2,600元×19日=49,400元)。 ②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,以每日1,300元計算,共39,000元(1,300元×30日=39,000元)。 ③載送黎氏賢至漢銘醫院之車資480元。 ④以上共88,880元(49,400元+480元+39,000元=88,880元)。 ⑵第2次手術之看護費用10,400元:114年9月1日至114年9月4日,在彰基醫院住院治療,以每日2,600元計算,4日共10,400元(2,600元×4日=10,400元)。 以上⑴⑵合計請求99,280元(88,880元+10,400元=99,280元)。 ⑴第1次手術之看護費用88,880元部分: ①不爭執原告住院19日、以每日2,600元計算。 ②因診斷書是寫「術後」1個月,故1個月30日扣除上開19日,原告僅能再請求11日看護費用,被告同意以每日1,300元計算,給予原告11日看護費。 ③黎氏賢之計程車資48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。 ⑵第2次手術之看護費用10,400元,不爭執。 ⑴原告請求第1次手術之看護費用部分: ①觀諸彰基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書記載: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施行手術,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(本院卷第35頁),堪認原告自112年5月15日起算1個月需專人看護。 ②又兩造同意112年5月15日至112年6月2日看護費用,共19日,以每日2,600元計算,故此部分為49,400元(計算式:2,600元×19日=49,400元)應予准許。 ③至其餘11日之看護費(計算式:30日-19日=11日),兩造同意以每日1,300元計算,故此部分為14,300元(計算式:1,300元×11日=14,300元)應予准許。另原告原主張之逾上述30日之期間,經原告於本院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:不請求超過診斷書所載術後1個月部分之看護費等語(本院卷第574頁),併予敘明。 ④又原告雖主張支出看護黎氏賢搭乘計程車之車資480元等語,惟其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,且前揭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,實已包括看護之交通費,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該看護之交通費。 ⑵原告請求第2次手術之看護費用10,400元,為被告所不爭執,故此部分應予准許。 ⑶承上,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4,100元為有理由(計算式:49,400元+14,300元+10,400元=74,100元)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主張,則無理由。 手寫單據(本院卷第53頁) 3 交通費用 請求2,125元。 不爭執。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交通費用2,125元,為被告所不爭執,故此部分應予准許。 計程車乘車證明、王文新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、西泰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(交簡附民卷第43-47頁、本院卷第55-61頁) 4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醫療用手杖2,800元 不爭執。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用手杖2,800元,為被告所不爭執,故此部分應予准許。 輔具補助申請書/保固書、永茂醫療用品社電子發票證明聯(交簡附民卷第35頁、本院卷第63頁) 5 薪資損失 請求153,034元。 ⑴每月損失:津貼1,800元、交通獎金3,400元、獎勵金200元、超勤加班費16,320元,共21,720元,故請求休養3個月,共65,160元。 ⑵移除骨內固定物需休養1個月,請求21,720元。 ⑶原本考績皆甲等,本件事故後113年考績乙等、114年也將會拿乙等,損失66,154元。 ⑷合計153,034元。 ⑴津貼、交通獎金、獎勵金、超勤加班非固定薪資,且原告休養時本不會有相關加給,原告請求無理由。 ⑵依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人事室彙整之公務人員工傷假權益簡介,公傷假最長可核給2年,請假期間照常支薪,請假日數不計入成績考核,原告請假3個月合於給假之規定,仍可照常領薪,亦不影響考核成績。故原告考績受影響,不可歸責於被告。且原告開刀移除骨內固定物,是否需休養1個月有疑義,原告認114年必列入乙等尚嫌速斷。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休養4月,每月損失:津貼1,800元、交通獎金3,400元、獎勵金200元、超勤加班費16,320元,共21,720元等語,固有右列⑴、⑵證據為據,然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附之原告自111年1月起至114年10月間之薪資資料、津貼、交通獎金、獎勵金、超勤加班之領取資料(本院卷第233-277頁、第381-527頁、第545-569頁)所示,原告取得之超勤加班費、交通獎勵金、大型活動勤務獎勵金、深夜危險性勤務津貼收入不一,足見原告所領取之上開費用,乃應實際需要並有加班或出勤之事實,方得請領,堪認非為制度上經常給與之薪資,況原告未提出前述費用為固定津貼之資料供參,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4個月津貼、交通獎金、獎勵金、超勤加班費等之不能工作損失,自難逕採。 ⑵考績獎金減損66,154元部分:  原告雖主張從事外勤服務,對體能有所要求,訓練成績係考績評定之項目,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致影響原告平時柔道訓練成績,故原告因而在113年考績列入乙等,114年之考績可想而知也會被列為乙等等語,亦提出右列證據為憑,然為被告所爭執。經查,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,必須有該條項所列之具體事由始「得」評列甲等,故原告之考績是否有評列甲等之可能,應係視其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之規定而定,而非原告體能訓練成績優良即得評列甲等。況考績獎金,通常係採年度評定,評斷之標準多元,過去之表現不等同於未來能有相同表現,亦非以出缺席表現作為唯一依據,而係以工作、操行、學識、才能之平時考核定之,此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規定即明。是如無本次事件發生,原告是否必可取得甲等考績,尚非得以確定,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考績僅列為乙等,而受有考績獎金損失等語,自屬無據。 ⑴存簿資料(本院卷第67-69頁) 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考績(成)通知書(本院卷第71頁) 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4年11月11日函文暨原告差勤、薪資資料(本院卷第233-527頁) 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附之原告自111年1月起至114年10月間之津貼、交通獎金、獎勵金、超勤加班之領取資料(本院卷第545-569頁)   6 精神慰撫金 請求600,000元:原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,因本件事故骨盆變形,體能技能低落,查捕逃犯無法勝任,難與同僚競爭,現45歲至65歲退休,有20年考績無法拿甲等,每年有33,000元之損失,共660,000元,僅請求600,000元。 被告專科畢業,有2名在學子女,經濟須仰賴配偶,原告請求過鉅。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,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,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,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其次,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,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,所造成影響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、兩造之身分地位、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、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,受有系爭傷勢,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,並參酌兩造之身分、教育程度、經濟狀況、本件事發原因、經過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,000元,尚屬過高,應以200,000元方屬適當。 兩造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(限制閱覽卷) 7 系爭機車維修費 請求24,580元(零件17,780元、工資6,800元),同意零件應折舊。 維修費24,580元不爭執,但應依法計算折舊。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,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,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。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,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4,580元,其中含零件17,780元、工資6,800元,業據原告提出右列估價單為據。其中零件部分,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,依據前揭說明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,參原告提出右列系爭機車行車執照,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出廠,惟不知當月何日,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,推定為108年3月15日,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15日止,系爭機車出廠已逾耐用年限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,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,是系爭機車零件經扣除折舊後,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,778元(計算式:17,780元×1/10=1,778元),而工資6,800元無折舊問題。從而,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8,578元(計算式:1,778元+6,800元=8,578元)。  ⑴估價單(交簡附民卷第37頁、本院卷第73頁) ⑵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-車號查詢車籍資料(本院卷第193頁) ⑶行照影本(本院卷第203頁)  合計 請求1,022,109元 承上,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27,893元(計算式:140,290元+74,100元+2,125元+2,800元+200,000元+8,578元=427,893元)。
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,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,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,即屬相當(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)。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,應依下列規定:二、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,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,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本件事故之發生,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,惟系爭路口為彰化縣○○市○○○街○○○路0段000巷00弄○設○○○○○號誌之交岔路口,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(均為一個車道),且均為直行車,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(本院卷一第143、161-167頁),原告騎乘系爭機車,行經設有反射鏡而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,左方車未讓右方之肇事車輛,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,亦與有過失。且經系爭行車鑑定及系爭行車覆議在案,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。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,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,認被告應負擔30%之過失責任,原告亦應負擔70%之過失責任,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。從而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8,368元【計算式:427,893元×30%=128,368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。至原告主張:肇事車輛應為轉彎車,原告未發現被告就被衝撞,如何實施左方車禮讓右方車,凸透鏡只是輔助近處有無車輛,如被告從遠處高速行駛而來,是無法起作用等語,然據前揭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,肇事車輛亦為直行車之事實已明,且綜觀全卷事證尚無足證明原告前開主張,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,是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。 
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
無確定給付期限,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,請求自民
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10月30日起(本院
卷第229頁送達證書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法
定遲延利息,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
第203條規定,併應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
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12
8,368元,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
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
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
五、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原
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,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
3款規定,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;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
行聲請失所依附,爰予駁回。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
告免為假執行,依法尚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
之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,核與判
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。  
七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依
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,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
財物損失請求24,580元,因非屬得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
範圍,應繳納裁判費,且於訴訟中亦生其他訴訟費用(含覆
議費等),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,酌定由兩造依
勝敗比例負擔,併此敘明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
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
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廖婉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