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4年度彰補字第1101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補字第1101號
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


上列原告與被告童柏儒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原告應於收
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,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,如第一項逾期未
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
一、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
下同)279,64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,840元,原告應如數
補繳。
二、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;書狀不合程式或
有其他欠缺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11
7條前段、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所提起訴
狀雖以鄭如妙為訴訟代理人,然所附民事委任書卻未見受任
人之簽名或蓋章,其代理權顯有欠缺,應補正合於法定程式
之委任狀,或到本院於原民事委任書補正受任人之簽名或蓋
章。
三、應陳報之事項:
(一)車輛修理前、後之彩色清晰照片。
(二)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何(提出計算式),並斟酌是否
據以變更訴之聲明。
(三)本件事故之肇責原因及比例。
四、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,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
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,以利寄送被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,應於
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
新臺幣1,500元;其餘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
書記官 趙世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