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補字第1111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補字第1111號
原 告 黃仲輝
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佑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應於收受本裁
定之日起5日內,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,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,
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:
一、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
下同)38,123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500元,原告應如數補
繳。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
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
賠償時,暫免繳納訴訟費用,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,
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: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。㈡
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。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
其他犯罪。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,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
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,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
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,附此敘明。
二、應陳報之事項: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、洗錢之證明(如報
案、偵查、刑事判決相關文件)。
三、原告補正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,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
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,以利寄送被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
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;若經合法抗告,
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
書記官 趙世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