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補字第1176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補字第1176號
原 告 陳秋雅
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佩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應於收受本裁
定之日起10日內,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,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,
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應補正之事項:
一、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
下同)50,00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500元,原告應如數補
繳。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
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
賠償時,暫免繳納訴訟費用,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,
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: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。㈡
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。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
其他犯罪。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,可知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
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475
、1986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,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幫助詐欺行
為,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。
二、應陳報之事項:原告匯出帳戶為原告所有之證物。
三、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,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
事項,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,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
及相關證物資料,以利寄送被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
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;若經合法抗告,
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
書記官 趙世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