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票款114年度彰補字第1235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補字第1235號
原 告 李仁凱
被 告 黃瀚霆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萬0,658元。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,3
30元,逾期未補繳,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。
理 由
一、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
程式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。復原告之訴,有起
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
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
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前揭規定,於簡易訴訟程序亦
有適用,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。
二、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及利息,未繳
納第一審裁判費,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
(下同)50萬0,658元(計算式:本金50萬元+利息【計算期
間: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】658元,元
以下四捨五入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,830元。扣除原告已
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,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,330元,
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如數補繳。倘逾期未補繳
,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。
三、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:
㈠提出附表所示支票「正、反面」之彩色影本。
㈡提出退票理由單之彩色影本。
㈢說明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之經過,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,裁定如
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附表:(金額:新臺幣)
利息: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6%計算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黃瀚霆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114年9月16日 114年9月16日 50萬元 AA0000000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
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(如委任
律師提起抗告,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);若經合
法抗告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
書記官 洪光耀
114年度彰補字第1235號
原 告 李仁凱
被 告 黃瀚霆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萬0,658元。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,3
30元,逾期未補繳,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。
理 由
一、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
程式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。復原告之訴,有起
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
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
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前揭規定,於簡易訴訟程序亦
有適用,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。
二、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及利息,未繳
納第一審裁判費,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
(下同)50萬0,658元(計算式:本金50萬元+利息【計算期
間: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】658元,元
以下四捨五入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,830元。扣除原告已
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,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,330元,
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如數補繳。倘逾期未補繳
,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。
三、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:
㈠提出附表所示支票「正、反面」之彩色影本。
㈡提出退票理由單之彩色影本。
㈢說明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之經過,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,裁定如
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附表:(金額:新臺幣)
利息: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6%計算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黃瀚霆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114年9月16日 114年9月16日 50萬元 AA0000000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
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(如委任
律師提起抗告,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);若經合
法抗告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
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