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補字第160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補字第160號
原 告 吳亮諭


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詠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應於收受本裁
定之日起7日內,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,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,
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:
一、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
下同)36,00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500元,原告應如數補
繳。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
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
賠償時,暫免繳納訴訟費用,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,
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: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。㈡
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。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
其他犯罪。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,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
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,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
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,附此敘明。
二、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,請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
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,以利寄送被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法 官 范嘉紋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
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
元;若經合法抗告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
。其餘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
書記官 趙世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