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補字第647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彰補字第647號
原 告 廖詩函

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立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前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,416
元,逾期未補繳,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。
  理 由
一、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
程式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。復原告之訴,有起
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
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
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前揭規定,於小額訴訟程序亦
有適用,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

二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損害賠償
,惟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,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。本件應徵
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1,500元,扣除原告已繳84元
,應補繳1,416元。前經本院以114年7月15日以彰院毓彰民
真114彰補字第647號函,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,原告於
114年7月21日收受前開函文後,迄未補正,爰限原告應於主
文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。倘逾期未補繳,即裁定駁回原告之
訴。
三、請原告一併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:
 ㈠提出車牌號碼0000-00號車輛(下稱系爭車輛)之行車執照彩
色影本、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彩色照片(請妥善黏貼於A4紙
上)。
 ㈡陳明系爭車輛是否已維修完畢?倘是,請補提出維修之發票
或收據。
 ㈢說明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,其中零件、工資、烤漆各為多少
金額?
四、另原告所提出起訴狀未附起訴狀繕本,依民事訴訟法第119
條第1項規定,應按被告人數補提出起訴狀繕本(須含證據
資料);邇後所有書狀,除1份給法院外,應另按被告人數
準備繕本。
五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6款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4 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4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