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補字第969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補字第969號
原 告 陳秋君

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淑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應於收受本裁
定之日起10日內,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,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,
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應補正之事項:
一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,查本件訴
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30,00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
500元,原告應如數補繳。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
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
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,暫免繳納訴訟費用,惟依同
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,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:㈠犯
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。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。㈢犯與前二
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。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,未
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,故無該條例
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,附此敘明。
二、應陳報之事項:被告確有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之證明
(如報案、匯款單據、偵查、刑事判決相關文件)。
三、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,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
事項,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,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
及相關證物資料,以利寄送被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
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
元;若經合法抗告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
。其餘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
書記官 趙世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