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4年度彰補字第990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補字第990號
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


上列原告與被告甲○○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原告應於收受
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,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,如逾期未補正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應補正之事項
一、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
下同)115,674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760元,原告應如數
補繳。
二、按原告之訴,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,未由法定代理人合
法代理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
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
有明文。其次,滿18歲為成年;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
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。父母之一
方不能行使權利時,由他方行使之,民法第12條、第1089條
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,除法律
別有規定外,僅有限制行為能力,依民法第77條、第78條、
第79條之規定,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,自無訴訟能力
(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查本件被告甲○
○(身分證字號:Z000000000號)為尚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,
依上開法條規定,本件訴訟應由被告甲○○之法定代理人為之
,是原告應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、住居所等資料,如
被告父母離婚或其他因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
(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、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、精神錯
亂、重病、生死不明等),應以行使被告親權之人為其法定
代理人。
三、應陳報之事項:
(一)被告甲○○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(記事欄請勿省
略)。
(二)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若干(含計算式)。
(三)本件事故肇責原因及責任比例。
四、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,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(補正被告甲○
○之法定代理人姓名、住居所等資料),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
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(免附戶籍謄本),以利寄送被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
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
元;若經合法抗告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
。其餘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
書記官 趙世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