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135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
115年度彰小字第135號
原 告 張瑋庭
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吉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
居所;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、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
別、出生年月日、職業、國民身分證號碼、營利事業統一編
號、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;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
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
者,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116調第1項第1款、
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;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
序亦有準用,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
自明。
二、經查: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吉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惟
原告起訴狀未表明王吉健年籍、身分證字號,起訴顯有欠缺
而不合程式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
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,並於閱卷後7日內補正前開事
項,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,然原告雖
到院閱卷,卻逾期迄未補正,有送達證書、收文及收狀資料
等附卷可稽,是原告起訴不合法,逕以裁定駁回之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
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
書記官 廖婉凌
115年度彰小字第135號
原 告 張瑋庭
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吉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
居所;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、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
別、出生年月日、職業、國民身分證號碼、營利事業統一編
號、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;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
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
者,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116調第1項第1款、
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;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
序亦有準用,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
自明。
二、經查: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吉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惟
原告起訴狀未表明王吉健年籍、身分證字號,起訴顯有欠缺
而不合程式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
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,並於閱卷後7日內補正前開事
項,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,然原告雖
到院閱卷,卻逾期迄未補正,有送達證書、收文及收狀資料
等附卷可稽,是原告起訴不合法,逕以裁定駁回之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
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
書記官 廖婉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