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5年度彰小字第137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5年度彰小字第137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被 告 陳姿吟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「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。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
能行使職權者,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
於被告居所地者,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。」,民事訴
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,訴
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
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
二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,經查被告係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
路000號20樓之2,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─個人戶籍資料附
卷可憑,是依上開法條規定,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
轄,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
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
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
書 記 官 李育真
115年度彰小字第137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被 告 陳姿吟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「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。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
能行使職權者,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
於被告居所地者,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。」,民事訴
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,訴
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
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
二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,經查被告係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
路000號20樓之2,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─個人戶籍資料附
卷可憑,是依上開法條規定,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
轄,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
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
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
書 記 官 李育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