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139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5年度彰小字第139號
原 告 張樵寬
被 告 陳俊傑

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(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03號)
,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並由本院刑事
庭裁定移送前來(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46號),本院於民國
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,101元,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四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 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,常與財產犯罪
密切相關,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、
掩飾犯罪所得財物,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之不
確定故意,於民國113年9月間,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
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,以面交方式提供予暱稱
「小鬼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;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
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、洗錢之故意聯絡,於113年1
0月5日,假冒臉書暱稱「吳溫華」之買家、郵局客服人員,
向原告佯稱:要用黑貓宅急便之方式交易,應簽署托運協議
等語,導致原告陷於錯誤,於113年10月5日中午12時32、35
分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)3萬2,088元、1萬3,013元等共計
4萬5,101元至前揭帳戶,並旋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
,而以此方式掩飾、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,
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(見114金簡703卷第
58頁),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03號刑事電子
卷宗核閱屬實,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,亦以114年度金
簡字第703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
在案(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),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。
二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
,且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而所稱之幫助
人,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,其主觀上有
故意或過失,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,即須連帶負
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
照)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
錢不確定故意,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,再由詐騙集
團成員詐欺原告,使原告陷於錯誤,匯款4萬5,101元至詐騙
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,業如前述,足見被告故意提供
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4萬5,101
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,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
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,則依上開規定,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
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,故原告請求被
告賠償其遭詐騙之4萬5,101元,應屬有據。
三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又遲延之債
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
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
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、第233
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既對原告負4萬5
,101元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,陷於給付遲延,則依上開規定
,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起即114年11月3日(見附民
卷第21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
遲延利息;至原告請求之113年10月5日至114年11月2日按週
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(見附民卷第7頁)
,因被告於該期間尚未受催告而陷於給付遲延,故原告此部
分之請求,並非有據。  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4萬5,1
01元,及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
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
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
行(見附民卷第7頁),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,故
毋庸為准駁之諭知。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
宣告假執行,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,應併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
,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
移送前來,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,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
裁判費,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,自無庸為訴
訟費用負擔之諭知,併此說明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0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,並應於判
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
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明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