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163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5年度彰小字第163號
原 告 吳鴻麟
被 告 陳進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4
年度簡附民字第469號),本庭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
結,茲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
臺幣6,000元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
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
萬元以下者,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」,第436條之18第1
項規定「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,於必
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」。
二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何為適當,本院依兩造
之主張及舉證,判斷如下:
㈠本院審酌被告因爭執停車位之事,即手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原
告,使原告心生恐懼,及兩造均國中畢業、均係物流業從業
人員,月薪均約新臺幣(下同)45,000元,被告已婚育有一
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況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
0,000元尚屬過高,應以6,000 元為適當。至原告提出存寬
診所診斷證明為據,主張其因而患有焦慮憂鬱情緒合併睡眠
障礙云云,然依該診斷證明書「醫囑」欄記載「個案因上述
疾患於114年6月24日初診,並自述於七月份時發生衝突事件
,目前仍存有焦慮害怕以及失眠等症狀,……」等語,則原告
係於114年6月24日即本件衝突發生前即已有初診紀錄,且所
稱「於七月份時發生衝突事件,目前仍存有焦慮害怕以及失
眠等症狀」乙節,亦係本於原告之主訴,而非客觀之衡鑑;
再者,一般人在現代社會立身處世,本有各項壓力來源,尚
難憑藉上述診斷證明書即謂原告所罹上開疾患與被告之行為
有相當因果關係,特予敘明。
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6,000元,及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,至清償日止,按
法定利率即年息5%計算之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
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(
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,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
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按應送達於他
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,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書記官 李育真
115年度彰小字第163號
原 告 吳鴻麟
被 告 陳進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4
年度簡附民字第469號),本庭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
結,茲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
臺幣6,000元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
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
萬元以下者,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」,第436條之18第1
項規定「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,於必
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」。
二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何為適當,本院依兩造
之主張及舉證,判斷如下:
㈠本院審酌被告因爭執停車位之事,即手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原
告,使原告心生恐懼,及兩造均國中畢業、均係物流業從業
人員,月薪均約新臺幣(下同)45,000元,被告已婚育有一
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況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
0,000元尚屬過高,應以6,000 元為適當。至原告提出存寬
診所診斷證明為據,主張其因而患有焦慮憂鬱情緒合併睡眠
障礙云云,然依該診斷證明書「醫囑」欄記載「個案因上述
疾患於114年6月24日初診,並自述於七月份時發生衝突事件
,目前仍存有焦慮害怕以及失眠等症狀,……」等語,則原告
係於114年6月24日即本件衝突發生前即已有初診紀錄,且所
稱「於七月份時發生衝突事件,目前仍存有焦慮害怕以及失
眠等症狀」乙節,亦係本於原告之主訴,而非客觀之衡鑑;
再者,一般人在現代社會立身處世,本有各項壓力來源,尚
難憑藉上述診斷證明書即謂原告所罹上開疾患與被告之行為
有相當因果關係,特予敘明。
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6,000元,及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,至清償日止,按
法定利率即年息5%計算之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
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(
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,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
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按應送達於他
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,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書記官 李育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