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169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5年度彰小字第169號
原 告 卞云芝
被 告 林誌賢
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(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48號
),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並由本院刑
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96號),本院於民
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,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
金融帳戶使用,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,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
戶之必要,並已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金
融卡及密碼之目的,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,亦知悉從事詐
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,使第三人陷於錯
誤後將款項匯入,正犯再加以提領,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
所得而洗錢,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
欺取財、幫助洗錢故意,於民國113年9月1日至113年10月17
日間之某日,將其向凱基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
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真實身分不詳、Line用戶名稱為
「陳馨如」之人所指定之「楊小姐」,並以Line告知密碼。
嗣取得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掌控前揭帳戶之「陳馨如」
、「楊小姐」或與之具有故意聯絡之人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
錢等故意聯絡,共同對原告施用股票投資、網路商城投資等
詐術,使原告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
48分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)8萬元至前揭帳戶,並旋遭提
領一空,而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,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
度金訴字第848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,而本院刑事庭就
上開事實,亦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
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(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),故
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。
二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
,且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而所稱之幫助
人,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,其主觀上有
故意或過失,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,即須連帶負
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
照)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
錢不確定故意,交付前揭帳戶給「陳馨如」、「楊小姐」及
所屬詐騙集團成員,再由「陳馨如」、「楊小姐」及所屬詐
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,使原告陷於錯誤,匯款8萬元至「陳
馨如」、「楊小姐」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
,業如前述,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給「陳馨如」、「
楊小姐」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8萬
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,堪認被告為幫助「陳馨如」、「楊小
姐」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,則依
上開規定,被告自應與「陳馨如」、「楊小姐」及所屬詐騙
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,故原告請
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8萬元,應屬有據。
三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
段、第2項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(見附民卷第15頁)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
予准許。
四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
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
,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
移送前來,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,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
裁判費,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,自無庸為訴
訟費用負擔之諭知,併此說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,並應於判
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
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
書記官 黃明慧
115年度彰小字第169號
原 告 卞云芝
被 告 林誌賢
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(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48號
),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並由本院刑
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96號),本院於民
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,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
金融帳戶使用,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,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
戶之必要,並已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金
融卡及密碼之目的,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,亦知悉從事詐
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,使第三人陷於錯
誤後將款項匯入,正犯再加以提領,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
所得而洗錢,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
欺取財、幫助洗錢故意,於民國113年9月1日至113年10月17
日間之某日,將其向凱基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
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真實身分不詳、Line用戶名稱為
「陳馨如」之人所指定之「楊小姐」,並以Line告知密碼。
嗣取得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掌控前揭帳戶之「陳馨如」
、「楊小姐」或與之具有故意聯絡之人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
錢等故意聯絡,共同對原告施用股票投資、網路商城投資等
詐術,使原告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
48分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)8萬元至前揭帳戶,並旋遭提
領一空,而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,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
度金訴字第848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,而本院刑事庭就
上開事實,亦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
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(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),故
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。
二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
,且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而所稱之幫助
人,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,其主觀上有
故意或過失,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,即須連帶負
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
照)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
錢不確定故意,交付前揭帳戶給「陳馨如」、「楊小姐」及
所屬詐騙集團成員,再由「陳馨如」、「楊小姐」及所屬詐
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,使原告陷於錯誤,匯款8萬元至「陳
馨如」、「楊小姐」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
,業如前述,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給「陳馨如」、「
楊小姐」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8萬
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,堪認被告為幫助「陳馨如」、「楊小
姐」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,則依
上開規定,被告自應與「陳馨如」、「楊小姐」及所屬詐騙
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,故原告請
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8萬元,應屬有據。
三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
段、第2項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(見附民卷第15頁)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
予准許。
四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
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
,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
移送前來,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,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
裁判費,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,自無庸為訴
訟費用負擔之諭知,併此說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,並應於判
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
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
書記官 黃明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