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201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5年度彰小字第201號
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
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
複 代理人 薛聖穎
沈傳芳
被 告 陳忠遠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,613元,及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5元,並加給自本
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餘由
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,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減
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
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,原聲明第1項為「被告
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萬4,508元,及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」,嗣原告於
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「被
告應給付原告1萬2,613元,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」。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
,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合於前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
433條之3規定,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三、原告主張:
被告於114年1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
0號普通重型機車,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92巷與竹圍巷
之交岔路口,因未依規定減速,撞擊由原告所承保、訴外人
沐築秀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盈秀駕駛之車牌
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
有損害,支出工資費用5,070元、烤漆費用1萬7,348元及零
件費用3萬2,090元(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萬9,626元)
,共計5萬4,508元(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4萬2,044元)
。復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原
因,應自負7成之過失比例,故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
主後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
及第191條之2規定,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,並聲明:如第
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。
四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,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
本院審酌。
五、本院之判斷:
原告前揭主張,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、汽車險保
險單、嘉樂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業所估價單及結帳
工單、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15張(見本院卷第20
、32、33、38及55至63頁)附卷可稽。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
化分局115年2月9日彰警分五字第1150008964號函檢附之交
通事故資料(見本院卷第65至139頁)附卷可佐。復被告於
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
執,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,依民事訴訟法第
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,視同自
認,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。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
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
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;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
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
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
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;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(如委任
律師提起上訴,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
書記官 洪光耀
115年度彰小字第201號
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
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
複 代理人 薛聖穎
沈傳芳
被 告 陳忠遠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,613元,及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5元,並加給自本
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餘由
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,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減
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
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,原聲明第1項為「被告
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萬4,508元,及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」,嗣原告於
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「被
告應給付原告1萬2,613元,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」。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
,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合於前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
433條之3規定,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三、原告主張:
被告於114年1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
0號普通重型機車,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92巷與竹圍巷
之交岔路口,因未依規定減速,撞擊由原告所承保、訴外人
沐築秀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盈秀駕駛之車牌
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
有損害,支出工資費用5,070元、烤漆費用1萬7,348元及零
件費用3萬2,090元(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萬9,626元)
,共計5萬4,508元(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4萬2,044元)
。復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原
因,應自負7成之過失比例,故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
主後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
及第191條之2規定,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,並聲明:如第
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。
四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,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
本院審酌。
五、本院之判斷:
原告前揭主張,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、汽車險保
險單、嘉樂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業所估價單及結帳
工單、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15張(見本院卷第20
、32、33、38及55至63頁)附卷可稽。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
化分局115年2月9日彰警分五字第1150008964號函檢附之交
通事故資料(見本院卷第65至139頁)附卷可佐。復被告於
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
執,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,依民事訴訟法第
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,視同自
認,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。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
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
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;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
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
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
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;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(如委任
律師提起上訴,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
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