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276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5年度彰小字第276號
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
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
被 告 嘉財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
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。又原告之訴,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
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定
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,且上開規定,小額訴訟程
序亦有適用,同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
通知原告於文到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,
經本院以電子公文通知,原告收文方已於同年月10日確認,
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,有本院通知函、函稿電子
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表單及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等附
卷可稽,是其訴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
書 記 官 李育真
115年度彰小字第276號
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
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
被 告 嘉財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
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。又原告之訴,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
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定
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,且上開規定,小額訴訟程
序亦有適用,同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
通知原告於文到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,
經本院以電子公文通知,原告收文方已於同年月10日確認,
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,有本院通知函、函稿電子
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表單及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等附
卷可稽,是其訴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
書 記 官 李育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