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308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
115年度彰小字第308號
原 告 劉正澧
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麗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,提出於法院為之
,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又依同法第428
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,於簡易訴訟程序,原告於起訴時,
無須表明訴訟標的,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
事項之聲明。另原告之訴,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
各款情形之一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
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
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,且上開規定,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
,同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。
二、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起訴未記載具體之請求原因事
實,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,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裁定
命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本件原因事實、請求權基礎,但
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原因事實、請求權基礎,有收文、收
狀資料查詢在卷可稽,是其訴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又本
件駁回起訴之裁定僅係程序裁定,並非實體裁判,原告可待
訴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,另行起訴,併此敘明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
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
書記官 廖婉凌
115年度彰小字第308號
原 告 劉正澧
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麗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,提出於法院為之
,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又依同法第428
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,於簡易訴訟程序,原告於起訴時,
無須表明訴訟標的,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
事項之聲明。另原告之訴,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
各款情形之一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
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
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,且上開規定,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
,同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。
二、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起訴未記載具體之請求原因事
實,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,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裁定
命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本件原因事實、請求權基礎,但
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原因事實、請求權基礎,有收文、收
狀資料查詢在卷可稽,是其訴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又本
件駁回起訴之裁定僅係程序裁定,並非實體裁判,原告可待
訴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,另行起訴,併此敘明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
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
書記官 廖婉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