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46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5年度彰小字第46號
原 告 陳建瑜
被 告 林鶴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
第434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
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,976元,及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,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
433條之3規定,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
㈠原因事實:
如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
有新臺幣(下同)9萬9,976元之損害。
㈡訴訟標的:
侵權行為法律關係。
㈢聲明:
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,97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⒉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,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
本院審酌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前揭主張,業據其提出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
易明細資料(見本院卷第39及41頁)附卷可稽。復被告於相
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
,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,依民事訴訟法第43
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,視同自認
。且被告所為之行為,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幫助犯修正前
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,有本院114年度金訴
字第256號刑事判決(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)附卷可稽,堪
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。
㈡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共
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其
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,
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。被告所為「
提供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
被害人使用」之行為,致原告受有9萬9,976元損害。被告所
為前揭行為,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共同
侵權行為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9,976元,即屬有據。
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,自損害發生時起,加給利息,
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
者,自損害發生時起,加給利息,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,回
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,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
形,則無適用之餘地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
事判決參照)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,
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,原告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(即
112年8月23日)起之利息,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起之利息,自無不可。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
年6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(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),惟被告迄
未給付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亦屬有據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;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
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
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
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;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(如委任
律師提起上訴,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
書記官 洪光耀
115年度彰小字第46號
原 告 陳建瑜
被 告 林鶴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
第434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
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,976元,及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,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
433條之3規定,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
㈠原因事實:
如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
有新臺幣(下同)9萬9,976元之損害。
㈡訴訟標的:
侵權行為法律關係。
㈢聲明:
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,97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⒉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,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
本院審酌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前揭主張,業據其提出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
易明細資料(見本院卷第39及41頁)附卷可稽。復被告於相
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
,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,依民事訴訟法第43
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,視同自認
。且被告所為之行為,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幫助犯修正前
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,有本院114年度金訴
字第256號刑事判決(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)附卷可稽,堪
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。
㈡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共
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其
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,
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。被告所為「
提供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
被害人使用」之行為,致原告受有9萬9,976元損害。被告所
為前揭行為,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共同
侵權行為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9,976元,即屬有據。
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,自損害發生時起,加給利息,
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
者,自損害發生時起,加給利息,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,回
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,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
形,則無適用之餘地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
事判決參照)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,
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,原告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(即
112年8月23日)起之利息,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起之利息,自無不可。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
年6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(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),惟被告迄
未給付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亦屬有據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;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
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
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
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;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(如委任
律師提起上訴,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
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