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70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5年度彰小字第70號
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


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
被 告 何源興
訴訟代理人 李永煌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
辯論終結,茲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,006元,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,5
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14,006元後,
得免為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
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
萬元以下者,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」,第436條之18第1
項規定「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,於必
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」。
二、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,判斷如下:
 ㈠本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。被告雖辯以:
原告之承保戶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車道內應負四成肇事責
任云云,惟查:當時系爭車輛係靜止狀態,縱有違規停車之
情,惟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始生車損,
被告自應負全部賠償責任,被告所辯不足採信。
 ㈡系爭汽車非運輸業用,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,修復費用新臺
幣(下同)24,311元,包含零件11,450元、鈑金工資3,950
元、烤漆工資8,911元,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,145元,加計計
毋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為14,006元,原告據以請求,應屬
有據。
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、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
4,00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1月29日起
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 官 簡燕子
         
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(
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,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
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按應送達於他
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,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  書記官  李育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