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72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5年度彰小字第72號
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
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
被 告 武金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,518元,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;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
費用新臺幣1,5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、三項得假執行。 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已自承駕駛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
之鄭志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
行車先行,即貿然駕駛前揭客車左轉之過失情事,並有本院
勘驗筆錄在卷可稽,足認駕駛前揭客車、屬被保險人之鄭志
偉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。茲審酌被告、鄭志偉之肇
事原因、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,本院認被告就上
開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,而承保鄭志偉所駕
駛前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,方屬合理
。又因前揭客車所有人鄭發於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害(已扣除
零件之折舊)為新臺幣(下同)3萬1,727元,經減輕被告之
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,自鄭發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
求權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9,518元【即:3萬
1,727元×(100%-70%)=9,518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。
二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91條之2前
段、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9,518元,及自起
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
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24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,並應於判
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
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24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明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