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84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5年度彰小字第84號
原 告 陳芷莉
被 告 楊仁銓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(
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08號)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
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,500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,500元為原告
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四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理由要領
一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,僅記載主文及
理由要領。
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4時53分許,在原告彰化
縣和美鎮住處外,以空氣槍射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-0000號
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窗,致該擋
風玻璃及車窗破裂不堪使用,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,且心
生畏懼等情。被告上開犯行,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1
279號刑事判決有罪,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21
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(下稱系爭刑事案件),有上開刑
事判決可參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
訛,兩造均未爭執,堪信為真實,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
賠償責任。
三、原告請求車窗修理費用新臺幣(下同)15,000元及精神慰撫
金5,000元,茲審酌如下:
㈠車窗費用:
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債權
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
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,則
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,即應計算折舊。又工項若係連工
帶料,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,或於一般材料費
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,未必另行收取工資,而僅就材
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,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,原
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,則應逕
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。
⒉原告請求車窗維修費用15,000元,業據其提出弘宇汽車玻璃
行出貨單為證(偵卷第45頁),該出貨單未就更換之零件及
工資分列價額,是依前述說明,應認為連工帶料,且原告復
未舉證證明其中零件及工資之各別金額,自應對被告為有利
之認定,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。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
料,係於105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,惟不知當月何日,應
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,推定為105年1月15日,計
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16日止,出廠已逾5年。依
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及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
」之規定,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
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,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
舊累計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。則系
爭車輛之車窗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,500元(計算式:15,
000元×1/10=1,500元),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。
㈡精神慰撫金:
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,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,得請求損害
賠償或慰撫金,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其次,不法侵
害他人人格權,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加害人賠償
相當金額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實際加
害情形,所造成影響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、兩造之身分地位
、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
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、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
)。
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、教育程度、經濟狀況、本件事發原因
、經過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、原告可能承受之精神痛苦程度
,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,認原
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,000元,尚屬適當,應予准許
。
㈢綜上,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,500元(計算式:1,500元+
5,000元=6,500元)。
㈣至被告雖辯稱:伊幫原告追討債務,原告未支付伊28,000元
費用,伊主張抵銷等語。然經原告所否認,且被告未提出任
何證據以實其說。又無論被告抗辯是否屬實,依民法第339
條規定: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,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
銷,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,致負有損害賠償債
務,依前開規定,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,是被告抵銷抗辯
,自無足取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6,500
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簡附民卷第13
頁送達證書)即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
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
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
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,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
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被告聲請,宣告被
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又原告起訴狀聲請供擔保宣
告假執行之部分,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,毋庸另予准駁之
表示。至原告敗訴之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,應
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,
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
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
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書記官 廖婉凌
115年度彰小字第84號
原 告 陳芷莉
被 告 楊仁銓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(
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08號)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
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,500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,500元為原告
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四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理由要領
一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,僅記載主文及
理由要領。
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4時53分許,在原告彰化
縣和美鎮住處外,以空氣槍射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-0000號
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窗,致該擋
風玻璃及車窗破裂不堪使用,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,且心
生畏懼等情。被告上開犯行,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1
279號刑事判決有罪,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21
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(下稱系爭刑事案件),有上開刑
事判決可參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
訛,兩造均未爭執,堪信為真實,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
賠償責任。
三、原告請求車窗修理費用新臺幣(下同)15,000元及精神慰撫
金5,000元,茲審酌如下:
㈠車窗費用:
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債權
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
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,則
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,即應計算折舊。又工項若係連工
帶料,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,或於一般材料費
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,未必另行收取工資,而僅就材
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,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,原
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,則應逕
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。
⒉原告請求車窗維修費用15,000元,業據其提出弘宇汽車玻璃
行出貨單為證(偵卷第45頁),該出貨單未就更換之零件及
工資分列價額,是依前述說明,應認為連工帶料,且原告復
未舉證證明其中零件及工資之各別金額,自應對被告為有利
之認定,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。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
料,係於105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,惟不知當月何日,應
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,推定為105年1月15日,計
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16日止,出廠已逾5年。依
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及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
」之規定,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
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,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
舊累計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。則系
爭車輛之車窗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,500元(計算式:15,
000元×1/10=1,500元),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。
㈡精神慰撫金:
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,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,得請求損害
賠償或慰撫金,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其次,不法侵
害他人人格權,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加害人賠償
相當金額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實際加
害情形,所造成影響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、兩造之身分地位
、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
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、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
)。
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、教育程度、經濟狀況、本件事發原因
、經過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、原告可能承受之精神痛苦程度
,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,認原
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,000元,尚屬適當,應予准許
。
㈢綜上,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,500元(計算式:1,500元+
5,000元=6,500元)。
㈣至被告雖辯稱:伊幫原告追討債務,原告未支付伊28,000元
費用,伊主張抵銷等語。然經原告所否認,且被告未提出任
何證據以實其說。又無論被告抗辯是否屬實,依民法第339
條規定: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,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
銷,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,致負有損害賠償債
務,依前開規定,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,是被告抵銷抗辯
,自無足取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6,500
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簡附民卷第13
頁送達證書)即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
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
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
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,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
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被告聲請,宣告被
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又原告起訴狀聲請供擔保宣
告假執行之部分,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,毋庸另予准駁之
表示。至原告敗訴之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,應
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,
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
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
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書記官 廖婉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