訴訟救助115年度彰救字第7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5年度彰救字第7號
聲 請 人 李仕琪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宗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聲請訴訟救助
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准予訴訟救助。
  理  由
一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
予訴訟救助,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
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,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,
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,除顯無理由者外,應准予訴訟救助
,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,法律扶助法第63條
亦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(115年度彰補字
第316號),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,已經財團法人法律
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,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
會審查表、聲請人及其女兒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為證,復無
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,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實。又
經本院核閱115年度彰補字第316號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卷宗後
,認其訴訟亦非顯無理由,是聲請人之聲請,於法尚無不合
,應予准許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3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
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3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李育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