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彰簡字第10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5年度彰簡字第10號
原 告 費美娟

被 告 李鎮澤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
14年度簡附民字第320號)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
結,茲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,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被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據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
主張略以: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6時55分許前某時,在
新北市三重區某處,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(下稱彰化銀行)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、
提款卡(含密碼,下稱系爭帳戶),提供與年籍不詳綽號「
小胖子」之人使用。嗣「小胖子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,先於
110年底透過LINE群組,以投資百家樂獲利誘騙,致原告陷
於錯誤,依其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10日16時55分許、18時40
分許、同年月11日17時1分許、同年月29日20時6分許、8分
許、同年月30日20時17分許、18分許、同年7月1日18時43分
許、44分許,依序匯款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、10萬元、10萬
元、10萬元、10萬元、10萬元、5萬元、10萬元、5萬元至系
爭帳戶,旋即遭提領一空。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
,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80萬元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
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
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
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則辯以:被告一分錢都沒有拿到,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才
將系爭帳戶給朋友用,之後被告就出國了等語。並聲明:原
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、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、提款卡及密
碼交予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,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
損害,且被告上開之犯行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
字第5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,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
在案(下稱系爭刑案)等情,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
無訛,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
堪信為真。
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
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
。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,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,數人間之
行為,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,即為行為關聯共同,足成立共
同侵權行為(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
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者,仍為共同
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
責任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 2.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、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
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,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,然其提供
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,自與原
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,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
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。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
致加害於他人時,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,是原告請求
被告賠償其所受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,自屬有據。被告雖辯
稱其未取得任何金錢,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才將系爭帳戶給朋
友用云云,縱認為真,然其輕率將個人重要之金融資料交予
他人使用,亦難認無過失,所辯不足憑採。
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
無確定給付期限,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,請求自刑
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8月12日起
  起,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合
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,
併應准許。 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
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,僅
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,本院自不受其拘束,仍應逕依
職權宣告假執行,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,無再命原
告提供擔保之必要,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,附此敘明。
七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
庭裁定移送前來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,無庸繳
納裁判費,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,故
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。
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
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
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育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