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彰簡字第110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5年度彰簡字第110號
原 告 柯俐安
柯奕霆
柯宜彤
柯鐓賢
兼上四人
訴訟代理人 陳青嬬
被 告 彭星頡

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(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73號),經原
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
移送前來(本院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3號),本院於民國115年
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額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
額(法定遲延利息除外)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四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  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A05、A01、A02、A03、A04(下稱A05等5人)主張:
(一)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,仍於民國114
年3月8日上午5時3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
小客車(下稱甲車),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由東往西方
向行駛,於行至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彰和路3段之交岔
路口時,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
,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,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
,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,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
段,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,及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
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氣晴,柏油路面乾燥、無
缺陷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
,被告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闖越紅燈進入
上開路口,復逆向駛入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之東向內側車
道,適有訴外人鄭國津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自用小客車
(下稱乙車)搭載訴外人柯人傑,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
之東向內側車道停等紅燈,被告所駕駛之甲車遂逆向衝撞
乙車車頭(下稱系爭事故),造成當時坐在乙車副駕駛座
之柯人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
血、第三、四頸椎滑脫、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
,經緊急送醫急救後,仍於114年4月3日下午2時16分許,
因前揭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、呼吸衰竭而死亡。
(二)原告A05為柯人傑之配偶,原告A01、A02、A03為柯人傑之
子女,而原告A04則為柯人傑之父親,因被告所為之前揭
行為導致柯人傑受有前揭傷害與死亡,所以原告A05已為
柯人傑支出醫療費新臺幣(下同)18萬2,546元、殯葬費1
8萬9,180元;且具扶養能力之柯人傑本對原告A04負有扶
養義務,但現卻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導致柯人傑無從對原告
A04盡扶養義務,造成原告A04受有扶養費損害100萬元;
另原告A05等5人亦因柯人傑之死亡而於精神上受有莫大之
痛苦,依序受有慰撫金損害500萬元、200萬元、200萬元
、200萬元、300萬元,而經扣除原告A05等5人依序所領取
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萬6,504元、40萬6,502元、40
萬6,502元、40萬6,502元、40萬元後,被告尚應分別賠償
原告A05等5人496萬5,222元(即:18萬2,546元+18萬9,18
0元+500萬元-40萬6,504元=496萬5,222元)、159萬3,498
元(即:200萬元-40萬6,502元=159萬3,498元)、159萬3
,498元(即:200萬元-40萬6,502元=159萬3,498元)、15
9萬3,498元(即:200萬元-40萬6,502元=159萬3,498元)
、360萬元(即:100萬元+300萬元-40萬元=360萬元)。
因此,原告A05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前
段、第192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194條之規定,依序請求被
告賠償496萬5,222元、159萬3,498元、159萬3,498元、15
9萬3,498元、360萬元。
(三)並聲明:
  1、被告應給付原告A05496萬5,22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  2、被告應給付原告A01、A02、A03各159萬3,498元,及均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
計算之利息。
  3、被告應給付原告A0436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  4、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A10抗辯:原告A05等5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,被告
無力負擔等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
(一)原告A05為柯人傑之配偶,原告A01、A02、A03為柯人傑之
子女,而原告A04則為柯人傑之父親;又被告於上開時、
地駕駛甲車,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,並疏未注意車
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,逆向駛入乙車所停等之
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東向內側車道,導致柯人傑受有前揭
傷害,嗣柯人傑仍於114年4月3日死亡等情,業經本院調
閱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,並
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(見附民卷第21至25頁),且被告亦
因系爭事故,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判決
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有罪確定
,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),故
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。因此,原告A05等5人依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前段、第192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194
條之規定,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,核屬有據。
(二)原告A05等5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?  
  1、就醫療費、殯葬費、扶養費損害:
   原告A05請求之醫療費18萬2,546元與殯葬費18萬9,180元
、原告A04請求之扶養費損害100萬元(見附民卷第9頁)
,已經被告陳稱:其願意賠償該等醫療費、殯葬費、扶養
費損害等語(見本院卷第53、54頁),可見被告已為認諾
,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4條之規定,本院
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,故原告A05請求被
告賠償該醫療費與殯葬費、原告A04請求被告賠償該扶養
費損害,應予准許。
  2、就慰撫金:   
  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,實務上咸認應
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所生影響、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、
雙方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。本院審酌未
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貿然駕駛甲車闖越紅燈進入上開
路口,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,逆
向駛入乙車所停等之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東向內側車道,
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,已危害行車安全,過失程度甚
大,並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59歲而仍屬中年之柯人
傑因此不幸身亡(見附民卷第21頁),已造成無可彌補之
損害,所為實有不該;又原告A05等5人身為柯人傑之配偶
、子女、父親,因系爭事故喪失先生、父親與兒子,導致
原告A05等5人於未來之生活與人生道路上缺乏柯人傑之扶
持與關愛、照護,及已為白髮人之原告A04須於葬禮上先
送仍屬黑髮人之柯人傑最後一程,人間至悲,必哀傷逾恆
,足見原告A05等5人於精神上必受有極大之痛苦及打擊,
暨兩造於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
之所得與財產(見財產卷第9、15至17、23、29、30、35
至39、53至63、73至79、97至101、119、125、305至341
、419至458頁;按:不包含繼承自柯人傑之遺產)等一切
情狀,認原告A05等5人對被告請求慰撫金各以140萬元為
適當。
  3、綜上,原告A05等5人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
害金額依序為177萬1,726元、140萬元、140萬元、140萬
元、240萬元(即:原告A05:醫療費18萬2,546元+殯葬費
18萬9,180元+慰撫金140萬元=177萬1,726元;原告A01、A
02、A03:慰撫金各140萬元;原告A04:扶養費損害100萬
元+慰撫金140萬元=240萬元),共計837萬1,726元。
(三)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
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,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
時,得扣除之,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。原
告A05等5人已因系爭事故依序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
40萬6,504元、40萬6,502元、40萬6,502元、40萬6,502元
、40萬元之情,業經原告A05等5人陳稱明確(見附民卷第
13頁),並有存摺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(見附民卷第49至
57頁),則依前揭規定自原告A05等5人之損害金額177萬1
,726元、140萬元、140萬元、140萬元、240萬元中扣除該
等保險金後,原告A05等5人尚得依序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
害金額應為136萬5,222元、99萬3,498元、99萬3,498元、
99萬3,498元、200萬元,共計634萬5,716元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A05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
前段、第192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194條之規定,依序請求被
告給付136萬5,222元、99萬3,498元、99萬3,498元、99萬3,
498元、200萬元,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
日(見附民卷第6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
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
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A05等5人勝訴部分,是依民事訴訟
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
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
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92
條第2項之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又原告A05等5人就其等勝訴部分雖陳
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
,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。至原告A05等5人就其等敗訴部分陳
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,應
併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是原告A05等5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
損害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
規定裁定移送前來,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,附帶民事訴訟
本無徵收裁判費,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,自
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,併此說明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明慧
附表一:
原告 損害金額 A05 新臺幣136萬5,222元,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
附表二:
原告 損害金額 A01 新臺幣99萬3,498元,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
附表三:
原告 損害金額 A02 新臺幣99萬3,498元,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
附表四:
原告 損害金額 A03 新臺幣99萬3,498元,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
附表五:
原告 損害金額 A04 新臺幣200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