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彰簡字第120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5年度彰簡字第120號
原 告 王宜忠
被 告 張永謚
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(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51號),經
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並由本院刑事庭裁
定移送前來(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10號),本院於民國115年
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01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本判決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01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初,加入Telegram暱稱「阿
豪」之「徐宗豪」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,並擔任
取簿手之工作。嗣被告即與「徐宗豪」及所屬其他詐騙集團
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
聯絡,於114年8月起,由自稱「鄧智涵」、「代辦專員」之
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訴外人蔡易璋,並對蔡易璋施以詐術,導
致蔡易璋陷於錯誤,於114年8月30日晚上10時4分許,將裝
有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
帳戶(下稱郵局帳戶)、嘉義縣○路鄉○○○號00000000000000
號帳戶(下稱農會帳戶)之金融卡與存摺之包裹寄送至統一
超商南興門市,再由被告依「徐宗豪」之指示,於114年9月
2日上午11時52分許,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該門市領取該包
裹,並隨即前往指定地點將該包裹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,
以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、洗錢之用。嗣自稱「張志
祥」、「王專員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日聯繫原告
,並對原告佯稱:要購買商品須以大榮物流配送,需配合核
對帳戶資料,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,證明信用良好等語
,導致原告陷於錯誤,依指示於114年9月3日凌晨0時44分許
、凌晨1時24分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)7萬85元、3萬16元
等合計10萬101元至農會帳戶內,後其他詐騙集團車手即持
農會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農會帳戶內之贓款10萬
元,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
185條第1項之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10萬101元等語,並聲明
: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0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抗辯:被告經濟狀況不好,且亦無拿到報酬,希望能夠
賠償少一點等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
751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,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
,亦以114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
取財罪、洗錢罪有罪確定(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),故堪
認上開事實為真正。
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
責任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
文。被告與「徐宗豪」、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
及洗錢之故意聯絡,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,
使原告陷於錯誤,匯款10萬101元至被告所交付予其他詐
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農會帳戶,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從中
提領10萬元轉交給所指定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節,業如
前述,則依上開規定,被告自應與「「徐宗豪」、其他詐
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,故原
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0萬101元,核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
段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10萬10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(見附民卷第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
許。
五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
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
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;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
之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
,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
移送前來,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,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
裁判費,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,自無庸為訴
訟費用負擔之諭知,併此說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
書記官 黃明慧
115年度彰簡字第120號
原 告 王宜忠
被 告 張永謚
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(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51號),經
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並由本院刑事庭裁
定移送前來(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10號),本院於民國115年
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01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本判決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01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初,加入Telegram暱稱「阿
豪」之「徐宗豪」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,並擔任
取簿手之工作。嗣被告即與「徐宗豪」及所屬其他詐騙集團
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
聯絡,於114年8月起,由自稱「鄧智涵」、「代辦專員」之
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訴外人蔡易璋,並對蔡易璋施以詐術,導
致蔡易璋陷於錯誤,於114年8月30日晚上10時4分許,將裝
有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
帳戶(下稱郵局帳戶)、嘉義縣○路鄉○○○號00000000000000
號帳戶(下稱農會帳戶)之金融卡與存摺之包裹寄送至統一
超商南興門市,再由被告依「徐宗豪」之指示,於114年9月
2日上午11時52分許,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該門市領取該包
裹,並隨即前往指定地點將該包裹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,
以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、洗錢之用。嗣自稱「張志
祥」、「王專員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日聯繫原告
,並對原告佯稱:要購買商品須以大榮物流配送,需配合核
對帳戶資料,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,證明信用良好等語
,導致原告陷於錯誤,依指示於114年9月3日凌晨0時44分許
、凌晨1時24分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)7萬85元、3萬16元
等合計10萬101元至農會帳戶內,後其他詐騙集團車手即持
農會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農會帳戶內之贓款10萬
元,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
185條第1項之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10萬101元等語,並聲明
: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0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抗辯:被告經濟狀況不好,且亦無拿到報酬,希望能夠
賠償少一點等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
751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,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
,亦以114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
取財罪、洗錢罪有罪確定(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),故堪
認上開事實為真正。
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
責任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
文。被告與「徐宗豪」、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
及洗錢之故意聯絡,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,
使原告陷於錯誤,匯款10萬101元至被告所交付予其他詐
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農會帳戶,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從中
提領10萬元轉交給所指定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節,業如
前述,則依上開規定,被告自應與「「徐宗豪」、其他詐
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,故原
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0萬101元,核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
段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10萬10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(見附民卷第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
許。
五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
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
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;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
之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
,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
移送前來,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,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
裁判費,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,自無庸為訴
訟費用負擔之諭知,併此說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
書記官 黃明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