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彰簡字第139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5年度彰簡字第139號
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


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
巫松陽
被 告 陳佳寬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
日言詞辯論終結,茲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,383元,及自民國115年1月18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 
三、訴訟費用(減縮部分除外)新臺幣1,630元,由被告負擔其
中新臺幣1,421元,其餘由原告負擔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
幣1,4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
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,383 
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
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被告之住所地雖在臺北市,惟本件
侵權行為地(結果發生地)係在彰化縣伸港鄉,依前開法條
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 
二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;又該規定於簡易訴
訟程序亦有適用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、第4
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
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30,2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。嗣於
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
108,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核其主張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
之聲明,與上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16時58分許,駕駛車
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行經彰化縣
伸港鄉台61線北上161公里900公處東側,因未保持安全距離
之過失,致撞及原告所承保、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賃認
股份有限公司所有、由訴外人黃耀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
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損。系爭
車輛經送廠修復,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
費用230,260元(含工資31,654元、零件198,606元),並依保
險法第53條規定,於賠付範圍內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
賠償請求權。本件被告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,應負全部過失
責任,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,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
修復費用為108,300元。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、第196條、第
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
: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 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
聯單、汽(機)車險理賠申請書、估價單、電子發票證明聯
、行車執照、受損照片影本等為證,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
察局和美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、初步分析研判
表、現場圖、調查報告表(一)、(二)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
調查紀錄表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
件通知單、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,且被告已於相當時
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
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
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
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
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
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
防止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
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其次,被保
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
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
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
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又汽
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間
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;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
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
;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,在正常天候狀況下,應
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,在正常天候狀況
下,依下列規定:一小型車: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
除以二,單位為公尺;汽車駕駛人,駕駛執照業經吊銷、
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,處6,000元以上12,000元以下
罰鍰,並當場禁止其駕駛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
項前段、第3項前段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
第6條第1項第1款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
4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之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,卻
仍於上揭時、地駕駛肇事車輛,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
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
施,致從後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,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
,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
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,自
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。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
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,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,請求被告
負損害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
(三)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
減少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
另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第一項情形
,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
狀,民法第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又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
,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,惟民法第196
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,請求賠償物被毀
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
者為限,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。經查
,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30,260元(含工資31,654
元、零件198,606元),其中零件部分,係以新零件代替舊
零件,揆諸前揭說明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。又
依行政院所頒之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及「固定資產折
舊率」之規定,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,依定率遞
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
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
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
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
」。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,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
出廠,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10日,已使用2
年(未滿1月,以1月計),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
件費用為62,729元(詳如附表之計算式)。至於工資部分
,並無折舊問題。從而,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
94,383元【計算式:62,729元+31,654元=94,383元】。
(四)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
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
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
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
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
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
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
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
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,係以支付金
錢為標的,且無確定給付期限,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
金額,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18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併應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、第196條及保
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94,383元,及自起
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
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
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
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
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
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           法 官 簡燕子  
附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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折舊時間     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   198,606×0.438=86,989
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98,606-86,989=111,617
第2年折舊值    111,617×0.438=48,888
第2年折舊後價值  111,617-48,888=62,729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
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
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李育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