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彰簡字第166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5年度彰簡字第166號
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
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
被 告 何泯儒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
1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1,854元,及自民國115年3月29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,餘由原告負擔。  
四、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1,854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,仍於民國112年10月9
日上午10時5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
(下稱貨車),沿彰化縣埔鹽鄉光明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
駛,於行駛至彰化縣○○鄉○○路0段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
前時,疏未注意減速慢行,即貿然駕駛貨車進入上開路口,
適有訴外人施東昇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
下稱機車),沿彰化縣埔鹽鄉光明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
至上開路口,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因而與施東昇所騎乘之機車
發生碰撞,導致施東昇人車倒地(下稱系爭事故),受有頭
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室出血、右側骨盆骨折、急
性呼吸衰竭等傷害,並使施東昇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
度障害,終身無工作能力。因被告所駕駛之貨車有向原告投
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,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
,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新臺幣(下同)3萬9,514元與失能
給付200萬元等合計203萬9,514元給施東昇,而被告於駕駛
執照經註銷之情況下駕駛貨車,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
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,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
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,代位行使施東昇對被告之民法
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,請求被告賠償
203萬9,514元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9,514元
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
(一)原告主張駕駛執照經註銷之被告在上開時、地駕駛貨車,
於行經上開路口時,疏未注意減速慢行,即貿然駕駛貨車
進入上開路口,造成施東昇受有前揭傷害及中樞神經系統
機能遺存極度障害,終身無工作能力,嗣原告因此依強制
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,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3萬9,514
元與失能給付200萬元等合計203萬9,514元給施東昇之事
實,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(見偵
查卷第11至15、23頁),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、道路交
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現場照片、彰
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、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、保單資料、
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、匯出款資料在卷可稽(見偵查
卷第21、25至49、59頁;本院卷第19、25、75至83頁),
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。因此,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
之規定,被告自應對施東昇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

(二)施東昇受有醫療費、膳食費、就醫交通費、看護費、勞動
能力減損、慰撫金等共計203萬9,514元之損害一節,有彰
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、秀
傳醫院診斷證明書、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、住院收據、交
通費用證明書、看護證明存卷可證(見偵查卷第103頁;
本院卷第21、23、27、29、35至39頁),核與施東昇於系
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,故堪認施東昇確因系爭
事故受有損害203萬9,514元。
(三)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原告已自
承施東昇於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,有疏未注意左方車應
暫停讓右方車先行,即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之過失情事
(見本院卷第61、71頁),足認騎乘機車之施東昇對系爭
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。茲審酌施東昇、被告之肇事原因、
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,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
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,而施東昇則應承擔百分
之70之過失責任,方屬合理。又依前所述,因施東昇於系
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03萬9,514元,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
70損害賠償責任後,施東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
僅為61萬1,854元【即:203萬9,514元×(100%-70%)=61
萬1,854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。
(四)原告請求被告於其已給付施東昇203萬9,514元之範圍內,
賠償203萬9,514元,有無理由?
  1、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、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
,處6,000元以上2萬4,000元以下罰鍰,並當場禁止其駕
駛;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
駕車,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,保險人仍應依
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,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,代位
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,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
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
第5款定有明文。依前所述,被告之駕駛執照於系爭事故
發生前就已經註銷,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貨車
上路,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
之規定,則原告於給付施東昇傷害醫療費用給付3萬9,514
元與失能給付200萬元等合計203萬9,514元後,依強制汽
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,在給付203萬9,5
14元範圍內,代位行使施東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請求權,於法有據。
  2、施東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1萬1,854元之情,
業經本院認定如上,因仍在原告已給付施東昇之傷害醫療
費用給付3萬9,514元與失能給付200萬元等合計203萬9,51
4元範圍內,故原告代位行使施東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請求權,請求被告賠償61萬1,854元,核屬有據,至逾此
部分之金額,則非可採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、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1萬1,85
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9日(見本院卷
第67、6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
定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
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
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
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;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
之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明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