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彰簡字第50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5年度彰簡字第50號
原 告 陳靜慧
被 告 陳益男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
前來(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)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
辯論終結,茲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,321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15元,餘
由原告負擔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
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
利息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,321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
(一)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
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沿彰化縣秀水鄉福德
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行至同路段與民生街92巷之無號誌交
岔路口(下稱系爭路口)處,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
先行,仍貿然駛入該路口,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
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自右側沿秀水鄉民生街92巷由
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,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,並作隨
時停車之準備,致二車因而發生碰撞,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
傷、臉部擦傷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191條之2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
項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
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。
(二)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:
⒈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1,322元。
⒉精神慰撫金60,000元:系爭事故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
痛苦,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,000元。
⒊行車事故鑑定費3,000元。
⒋系爭車輛維修費91,000元(含零件70,800元、工資20,200元)
: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黃依玲已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對被
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。
⒌以上金額合計155,322元等語。
(三)並聲明:
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,322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⒉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,業據提出衛
生福利部彰化醫院(下稱彰化醫院)診斷證明書(乙種)、彰化
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(下稱員基醫院)為證,
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
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,經本院調取
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,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,且
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
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
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視同自認,堪
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
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;汽
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
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害之
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
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,或增加生
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
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
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
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前段、第1
91條之2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
。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,應依下列規定
: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
口,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。未設標誌、標線或號
誌劃分幹、支線道者,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;車
道數相同時,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;同為直行車或轉
彎車者,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。但在交通壅塞時,應
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,交互輪流行駛;
行車速度,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,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
,應依下列規定:二行經設有彎道、坡路、狹路、狹橋、隧
道、學校、醫院標誌之路段、道路施工路段、泥濘或積水道
路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,或因雨霧致視
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,均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
準備;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
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
條第1項第2款、第93條第1項第2款、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
定有明文。
(三)經查,系爭路口為彰化縣○○鄉○○巷○○○街00巷○○號誌交岔路
口,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(均為一個車道),
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、支
道,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
故現場圖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5、26至37頁)。
被告於上揭時、地駕駛肇事車輛,沿福德巷(行向為南北向)
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,
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且疏未注意民生街92巷(行向為東西向)
上有即將駛進該路口之車輛,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亦未
禮讓右方之系爭車輛(由西往東)先行,仍貿然進入系爭路口
,致與適時行經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,造成原告受
有系爭傷害等情,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、現場圖、事故照
片、談話紀錄表等資料,堪認被告係有過失;又本件事故並
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作
成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(下稱系爭行車鑑定)在案
,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,此觀系爭行車鑑定(見附民
卷第7至9頁)自明,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
因果關係,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
注意,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、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,
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,即屬有據。
(四)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,審核如下:
⒈醫療費用部分:
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因而支出醫藥費用1,32
2元等情,並提出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(乙種)、醫療收據、
員基醫院診斷書、門診收據等為證,則為被告所不爭執。經
核原告提出之單據,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,核均屬治療
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,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
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⒉精神慰撫金部分:
按人格權受侵害時,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,得請求損害
賠償或慰撫金,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其次,不法侵
害他人人格權,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加害人賠償
相當金額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實際加
害情形,所造成影響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、兩造之身分地位
、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4
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、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)
。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,受有系爭傷害,其精
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,並參酌兩造之身分、教育程度、經
濟狀況、本件事發原因、經過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
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
60,000元,尚屬過高,應以6,000元方屬適當。
⒊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:
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,如可認為係因他造
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,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
因果關係者,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。又鑑定費倘係原告
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,即屬損害之一部分
,應得請求賠償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
參照)
⑵本件原告主張為證明肇事責任之歸屬,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,0
00元等情,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納款項收據為證(見附民
卷第33頁),本院審酌原告為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
肇責比例而請求行車事故鑑定,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
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,惟屬原告為證明被告侵權行為成立
與否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,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,兩
造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、過失比例為何,殊難迅為認定,且
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事故原因判斷依據,則該費用核屬原告
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,是原告請求被告賠
償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,000元,亦應予准許。
⒋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:
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
少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
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第一項情形,債權
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
第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物被毀損
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
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,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
條之法律另有規定,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
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:修理材料
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。經查,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
費用91,000元(含零件70,800元、工資20,200元),其中零件
部分,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,依前揭說明,自應將零件折
舊部分予以扣除。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,系
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,計算至本件車
禍發生日即113年8月28日止,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,
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。又依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用
年數表」及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之規定,非運輸業用汽車
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,又
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
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。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
後,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,080元【計算式:70,800
元×1/10=7,080元】,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7,280
元(計算式:7,080元+20,200元=27,280元),是系爭車輛之
修復必要費用為27,280元。
⒌綜上,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7,602元(計算式:醫療
費用1,322元+精神慰撫金6,000元+行車事故鑑定費3,000元+
系爭車輛維修費27,280元=37,602元)。
(五)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
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本件事故
之發生,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,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
沿民生街92巷(行向為東西向),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,
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並確認福德巷有無車輛靠近,及是否有
其他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作
隨時停車之準備,仍逕行通過該系爭路口,對於本件事故之
發生,亦與有過失。且經系爭行車鑑定在案(見附民卷第7至
9頁),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。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
緣由,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,認被告應負
擔70%之過失責任,原告亦應負擔30%之過失責任,並依此比
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。從而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
應為26,321元【計算式:37,602元×70%=26,321元,元以下
四捨五入】。
(六)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
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
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
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
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,民法
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
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
之給付,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,被告迄未給付,當應
負遲延責任,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
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
核無不合,併應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191條
之2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
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6,321元,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
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
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
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
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另原告就勝訴
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,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
,本院自不受其拘束,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惟此部分
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,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。另原告
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,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,併應
駁回。
七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
定移送前來,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,增生裁
判費用1,500元外,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
定,無庸繳納裁判費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
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
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
書記官 李育真
115年度彰簡字第50號
原 告 陳靜慧
被 告 陳益男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
前來(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)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
辯論終結,茲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,321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15元,餘
由原告負擔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
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
利息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,321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
(一)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
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沿彰化縣秀水鄉福德
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行至同路段與民生街92巷之無號誌交
岔路口(下稱系爭路口)處,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
先行,仍貿然駛入該路口,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
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自右側沿秀水鄉民生街92巷由
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,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,並作隨
時停車之準備,致二車因而發生碰撞,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
傷、臉部擦傷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191條之2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
項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
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。
(二)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:
⒈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1,322元。
⒉精神慰撫金60,000元:系爭事故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
痛苦,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,000元。
⒊行車事故鑑定費3,000元。
⒋系爭車輛維修費91,000元(含零件70,800元、工資20,200元)
: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黃依玲已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對被
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。
⒌以上金額合計155,322元等語。
(三)並聲明:
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,322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⒉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,業據提出衛
生福利部彰化醫院(下稱彰化醫院)診斷證明書(乙種)、彰化
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(下稱員基醫院)為證,
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
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,經本院調取
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,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,且
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
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
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視同自認,堪
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
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;汽
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
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害之
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
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,或增加生
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
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
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
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前段、第1
91條之2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
。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,應依下列規定
: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
口,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。未設標誌、標線或號
誌劃分幹、支線道者,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;車
道數相同時,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;同為直行車或轉
彎車者,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。但在交通壅塞時,應
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,交互輪流行駛;
行車速度,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,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
,應依下列規定:二行經設有彎道、坡路、狹路、狹橋、隧
道、學校、醫院標誌之路段、道路施工路段、泥濘或積水道
路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,或因雨霧致視
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,均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
準備;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
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
條第1項第2款、第93條第1項第2款、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
定有明文。
(三)經查,系爭路口為彰化縣○○鄉○○巷○○○街00巷○○號誌交岔路
口,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(均為一個車道),
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、支
道,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
故現場圖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5、26至37頁)。
被告於上揭時、地駕駛肇事車輛,沿福德巷(行向為南北向)
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,
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且疏未注意民生街92巷(行向為東西向)
上有即將駛進該路口之車輛,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亦未
禮讓右方之系爭車輛(由西往東)先行,仍貿然進入系爭路口
,致與適時行經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,造成原告受
有系爭傷害等情,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、現場圖、事故照
片、談話紀錄表等資料,堪認被告係有過失;又本件事故並
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作
成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(下稱系爭行車鑑定)在案
,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,此觀系爭行車鑑定(見附民
卷第7至9頁)自明,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
因果關係,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
注意,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、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,
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,即屬有據。
(四)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,審核如下:
⒈醫療費用部分:
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因而支出醫藥費用1,32
2元等情,並提出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(乙種)、醫療收據、
員基醫院診斷書、門診收據等為證,則為被告所不爭執。經
核原告提出之單據,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,核均屬治療
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,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
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⒉精神慰撫金部分:
按人格權受侵害時,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,得請求損害
賠償或慰撫金,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其次,不法侵
害他人人格權,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加害人賠償
相當金額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實際加
害情形,所造成影響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、兩造之身分地位
、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4
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、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)
。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,受有系爭傷害,其精
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,並參酌兩造之身分、教育程度、經
濟狀況、本件事發原因、經過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
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
60,000元,尚屬過高,應以6,000元方屬適當。
⒊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:
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,如可認為係因他造
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,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
因果關係者,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。又鑑定費倘係原告
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,即屬損害之一部分
,應得請求賠償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
參照)
⑵本件原告主張為證明肇事責任之歸屬,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,0
00元等情,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納款項收據為證(見附民
卷第33頁),本院審酌原告為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
肇責比例而請求行車事故鑑定,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
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,惟屬原告為證明被告侵權行為成立
與否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,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,兩
造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、過失比例為何,殊難迅為認定,且
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事故原因判斷依據,則該費用核屬原告
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,是原告請求被告賠
償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,000元,亦應予准許。
⒋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:
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
少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
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第一項情形,債權
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
第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物被毀損
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
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,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
條之法律另有規定,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
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:修理材料
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。經查,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
費用91,000元(含零件70,800元、工資20,200元),其中零件
部分,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,依前揭說明,自應將零件折
舊部分予以扣除。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,系
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,計算至本件車
禍發生日即113年8月28日止,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,
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。又依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用
年數表」及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之規定,非運輸業用汽車
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,又
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
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。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
後,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,080元【計算式:70,800
元×1/10=7,080元】,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7,280
元(計算式:7,080元+20,200元=27,280元),是系爭車輛之
修復必要費用為27,280元。
⒌綜上,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7,602元(計算式:醫療
費用1,322元+精神慰撫金6,000元+行車事故鑑定費3,000元+
系爭車輛維修費27,280元=37,602元)。
(五)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
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本件事故
之發生,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,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
沿民生街92巷(行向為東西向),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,
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並確認福德巷有無車輛靠近,及是否有
其他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作
隨時停車之準備,仍逕行通過該系爭路口,對於本件事故之
發生,亦與有過失。且經系爭行車鑑定在案(見附民卷第7至
9頁),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。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
緣由,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,認被告應負
擔70%之過失責任,原告亦應負擔30%之過失責任,並依此比
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。從而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
應為26,321元【計算式:37,602元×70%=26,321元,元以下
四捨五入】。
(六)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
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
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
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
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,民法
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
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
之給付,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,被告迄未給付,當應
負遲延責任,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
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
核無不合,併應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191條
之2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
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6,321元,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
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
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
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
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另原告就勝訴
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,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
,本院自不受其拘束,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惟此部分
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,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。另原告
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,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,併應
駁回。
七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
定移送前來,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,增生裁
判費用1,500元外,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
定,無庸繳納裁判費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
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
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
書記官 李育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