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彰簡字第52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5年度彰簡字第52號
原 告 楊寒梅
被 告 章家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
前來(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)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
詞辯論終結,茲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,000
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四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;又該規定於簡易訴
訟程序亦有適用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、第4
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
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800,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。嗣於
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
472,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核其主張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
之聲明,與上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二、原告主張:
(一)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32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
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肇事車輛),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
西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,駛至同路段與西興東路交岔路
口時(下稱系爭路口),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
誌之交岔路口,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,竟貿然闖紅燈駛入系
爭路口,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
系爭機車),自彰化縣彰化市西興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
處,2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骨折、左上、下
眼瞼撕脫傷併肌肉損傷(共8公分)、頭部外傷及右肘部擦
傷,左踝部挫傷等傷害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
項、第191條之2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
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。
(二)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:
⒈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70,000元。
⒉看護費用30,000元。
⒊交通費2,000元。
⒋工作損失120,000元:原告原任職超商店員,每月平均薪資40
,000元,因系爭事故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,受有120,000元之
工作損失
⒌精神慰撫金250,000元:系爭事故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
痛苦,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,000元。
⒍以上金額合計472,000元等語。
(三)並聲明:
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2,000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⒉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則辯以: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
判決(下稱系爭刑案)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,被告應負全部
責任。原告請求醫療費用、交通費、看護費用、工作損失等
均無意見,可以接受;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太高,目
前經濟能力只能負擔3萬元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,業據提出衛
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(下稱彰基醫院)
診斷證明書為證,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,業經本院
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,經本院調
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,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,
且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。
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;汽
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
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害之
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
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,或增加生
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
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
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
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前段、第1
91條之2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
。又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
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;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
行進、轉彎,應依下列規定:一、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
揮人員之指揮,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,
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;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
行,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
第3項前段、第102條第1項第1款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
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於上揭時
、地駕駛肇事車輛,行經當時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系爭路
口,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禁止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,而仍
跨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,致與適時行經系爭路口由原告所騎
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,造成原告人車倒地,受有系爭傷害
等情,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、現場圖、事故照片、談話紀
錄表等資料,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
關係,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
,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、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,則原
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,即屬有據。
(三)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,審核如下:
⒈醫療費用、看護費用、交通費用、工作損失部分:
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醫藥費用70,000元、看護費用30
,000元、交通費2,000元、工作損失120,000元等情,據其提
出彰基醫院門診收據、薪資袋等為證,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
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,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。是原告請
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222,000元(計算式:醫藥費用70,000
元+看護費用30,000元+交通費2,000元+工作損失120,000元=
222,000元)部分,洵屬有據。
⒉精神慰撫金部分:
按人格權受侵害時,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,得請求損害
賠償或慰撫金,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其次,不法侵
害他人人格權,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加害人賠償
相當金額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實際加
害情形,所造成影響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、兩造之身分地位
、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4
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、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)
。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,受有系爭傷害,其精神上
自受有相當之痛苦,並參酌兩造之身分、教育程度、經濟狀
況、本件事發原因、經過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
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,
000元,尚屬過高,應以80,000元方屬適當。
⒊綜上,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02,000元【計算式:222,
000元+80,000元=302,000元】。至被告雖稱其經濟能力無法
負擔等語,惟無法負擔僅係被告履行能力問題,不影響其應
負之賠償責任,自非其得拒絕賠償之理由。
(四)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
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
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
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
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,民法
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
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
之給付,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,被告迄未給付,當應
負遲延責任,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
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
核無不合,併應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191條
之2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3
02,000元,及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
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
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
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
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
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另原告就勝訴
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,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
,本院自不受其拘束,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惟此部分
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,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。另原告
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,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,併應
駁回。
七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
定移送前來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,無庸繳納裁
判費,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,故無訴
訟費用負擔問題,併予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
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
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
書記官 李育真
115年度彰簡字第52號
原 告 楊寒梅
被 告 章家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
前來(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)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
詞辯論終結,茲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,000
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四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;又該規定於簡易訴
訟程序亦有適用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、第4
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
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800,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。嗣於
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
472,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核其主張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
之聲明,與上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二、原告主張:
(一)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32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
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肇事車輛),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
西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,駛至同路段與西興東路交岔路
口時(下稱系爭路口),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
誌之交岔路口,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,竟貿然闖紅燈駛入系
爭路口,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
系爭機車),自彰化縣彰化市西興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
處,2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骨折、左上、下
眼瞼撕脫傷併肌肉損傷(共8公分)、頭部外傷及右肘部擦
傷,左踝部挫傷等傷害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
項、第191條之2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
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。
(二)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:
⒈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70,000元。
⒉看護費用30,000元。
⒊交通費2,000元。
⒋工作損失120,000元:原告原任職超商店員,每月平均薪資40
,000元,因系爭事故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,受有120,000元之
工作損失
⒌精神慰撫金250,000元:系爭事故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
痛苦,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,000元。
⒍以上金額合計472,000元等語。
(三)並聲明:
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2,000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⒉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則辯以: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
判決(下稱系爭刑案)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,被告應負全部
責任。原告請求醫療費用、交通費、看護費用、工作損失等
均無意見,可以接受;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太高,目
前經濟能力只能負擔3萬元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,業據提出衛
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(下稱彰基醫院)
診斷證明書為證,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,業經本院
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,經本院調
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,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,
且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。
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;汽
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
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害之
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
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,或增加生
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
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
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
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前段、第1
91條之2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
。又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
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;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
行進、轉彎,應依下列規定:一、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
揮人員之指揮,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,
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;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
行,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
第3項前段、第102條第1項第1款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
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於上揭時
、地駕駛肇事車輛,行經當時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系爭路
口,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禁止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,而仍
跨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,致與適時行經系爭路口由原告所騎
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,造成原告人車倒地,受有系爭傷害
等情,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、現場圖、事故照片、談話紀
錄表等資料,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
關係,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
,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、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,則原
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,即屬有據。
(三)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,審核如下:
⒈醫療費用、看護費用、交通費用、工作損失部分:
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醫藥費用70,000元、看護費用30
,000元、交通費2,000元、工作損失120,000元等情,據其提
出彰基醫院門診收據、薪資袋等為證,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
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,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。是原告請
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222,000元(計算式:醫藥費用70,000
元+看護費用30,000元+交通費2,000元+工作損失120,000元=
222,000元)部分,洵屬有據。
⒉精神慰撫金部分:
按人格權受侵害時,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,得請求損害
賠償或慰撫金,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其次,不法侵
害他人人格權,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加害人賠償
相當金額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實際加
害情形,所造成影響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、兩造之身分地位
、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4
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、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)
。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,受有系爭傷害,其精神上
自受有相當之痛苦,並參酌兩造之身分、教育程度、經濟狀
況、本件事發原因、經過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
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,
000元,尚屬過高,應以80,000元方屬適當。
⒊綜上,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02,000元【計算式:222,
000元+80,000元=302,000元】。至被告雖稱其經濟能力無法
負擔等語,惟無法負擔僅係被告履行能力問題,不影響其應
負之賠償責任,自非其得拒絕賠償之理由。
(四)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
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
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
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
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,民法
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
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
之給付,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,被告迄未給付,當應
負遲延責任,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
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
核無不合,併應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191條
之2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3
02,000元,及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
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
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
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
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
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另原告就勝訴
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,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
,本院自不受其拘束,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惟此部分
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,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。另原告
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,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,併應
駁回。
七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
定移送前來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,無庸繳納裁
判費,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,故無訴
訟費用負擔問題,併予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
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
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
書記官 李育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