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5年度彰簡字第63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5年度彰簡字第63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林彥璋
被 告 黃輝英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7,716元,及其中新臺幣37萬5,0
79元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6.7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5,270元由被告負擔;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
費用新臺幣5,27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7,716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,並約定利息,然
被告迄至民國114年11月2日,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(
下同)37萬5,079元、期前利息1萬2,637元等共計38萬7,716
元未清償,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
項所示之金額等語。
二、被告抗辯:被告沒有去核實原告所請求的金額是否正確,若
正確,則被告會設法處理等語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
定條款、信用卡帳單、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為證,故堪認上開
事實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
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
四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
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
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;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
之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 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明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