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彰簡字第67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5年度彰簡字第67號
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
訴訟代理人 李冠孝
被 告 張世昌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
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2,735元,及自民國115年2月12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萬2,735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而其於先前具狀主張:遭吊銷
駕駛執照之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,駕駛
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大貨車(下稱貨車),行經彰化縣
○○市○○道0號高速公路197.1公里處時,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
,即貿然駕駛貨車前行,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-
0000號自用大貨車(下稱系爭貨車)發生碰撞,導致系爭貨
車受損(下稱系爭事故)。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
損失險,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,原告遂依車
體損失險之約定,將系爭貨車拖吊送往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
司高雄分公司(下稱裕益公司)維修,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
幣(下同)226萬2,201元、工資與烤漆費用13萬7,799元等
維修費合計240萬元、拖吊費3萬5,275元給系爭貨車之所有
人淨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淨新公司),且於賠付後依
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,取得淨新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
償請求權,因此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第
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6條之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
系爭貨車維修費240萬元、拖吊費3萬5,275元等共計243萬5,
275元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5,275元,及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
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辯稱:其知道有撞到人,該賠償的,其會賠償,但其對
系爭貨車無印象,好像沒有這麼嚴重等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被告知悉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,仍於113年2月5日上午11
時25分許駕駛貨車,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
駛,於行經彰化縣○○市○○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97.1公里處
時,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,致未
及時察覺前方車輛正排隊準備自出口匝道離開國道1號高
速公路,遂駕駛貨車由後撞擊同向前方排隊停等、準備下
國道1號高速公路、由訴外人黃柏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
-0000號自用小客車,造成該客車往前撞上訴外人許佳仁
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,該貨車遂再
撞上在前方停等、由訴外人黃麟全所駕駛且屬於淨新公司
所有之系爭貨車,系爭貨車復因此往前追撞訴外人高照郎
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大貨車,導致系爭貨車
受損;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,且於系爭
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,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
,將系爭貨車拖吊送往裕益公司維修,並賠付零件費用22
6萬2,201元、工資與烤漆費用13萬7,799元等維修費合計2
40萬元、拖吊費3萬5,275元等共計243萬5,275元給系爭貨
車之所有人淨新公司,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
之規定,取得淨新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,
業經被告、黃麟全、高照郎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
過明確(見本院卷第157至164、177至185頁),並有行車
執照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蒐證照片、行車紀錄器錄影
畫面光碟、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、結帳清單、國道大型
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、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、電子發票
證明聯、統一發票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
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45
至65、116至120、201至203頁、證物袋),且被告亦因系
爭事故,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、臺灣高
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判決其犯過失
致死罪有罪確定,有該案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(見本院卷
第85至97頁),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。因此,原告依保
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
段、第196條之規定,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
償責任,洵堪採信。則已給付淨新公司保險金243萬5,275
元之原告,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,在給付243萬5,
275元之範圍內,得代位行使淨新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
損害賠償請求權。
(二)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
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
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;又不法
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
價額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196條定有明文。而
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
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
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
庭會議決議(一)參照)。經查:
1、就系爭貨車維修費:
(1)原告主張: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,經裕益公司維修後
,維修費為零件費用226萬2,201元、工資與烤漆費用13萬
7,799元等合計240萬元等語(見本院卷第9頁),業經其
提出裕益公司所出具之結帳清單、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(
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),且經本院核閱該清單上之工項後
,認亦與系爭貨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,足認該清
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226萬2,201元、工資與烤漆費用13萬
7,799元等維修費合計240萬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中
受撞所生之損害。
(2)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,則揆諸
前揭說明,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,自應將
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,始屬合理。而依行政院所頒固
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非運輸業用
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
69,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:「
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
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
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。」,而系爭貨車是
於111年12月出廠,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63
頁),迄至113年2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,已使用1年1月
又21日(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,以111
年12月15日計算),則揆諸前揭說明,應以1年2月為計算
基準;又依前所述,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零件費用為
226萬2,201元,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
133萬9,661元【即:第1年折舊值:226萬2,201元×0.369=
83萬4,752元,第1年折舊後價值:226萬2,201元-83萬4,7
52元=142萬7,449元,第2年折舊值:142萬7,449元×0.369
×(2/12)=8萬7,788元,第2年折舊後價值:142萬7,449
元-8萬7,788元=133萬9,661元】,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
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13萬7,799元後,原告所得請
求之系爭貨車維修費應僅為147萬7,460元(即:133萬9,6
61元+13萬7,799元=147萬7,460元)。
2、就拖吊費:
原告主張: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,須藉由拖車拖吊駛
離系爭事故現場,故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3萬5,275元等語
(見本院卷第9頁),業經其提出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
約三聯單、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、統一發票、電子發票證
明聯為證(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),且依現場照片所示(
見證物袋),系爭貨車之車頭與車尾已嚴重毀損,實有藉
由拖車將系爭貨車拖吊駛離系爭事故現場至裕益公司維修
之必要,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3萬5,275元,應予准
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第1項前
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6條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151萬
2,735元(即:系爭貨車維修費147萬7,460元+拖吊費3萬5,2
75元=151萬2,735元)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
月12日(見本院卷第21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
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
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
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
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;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
之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
書記官 黃明慧
115年度彰簡字第67號
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
訴訟代理人 李冠孝
被 告 張世昌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
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2,735元,及自民國115年2月12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萬2,735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而其於先前具狀主張:遭吊銷
駕駛執照之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,駕駛
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大貨車(下稱貨車),行經彰化縣
○○市○○道0號高速公路197.1公里處時,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
,即貿然駕駛貨車前行,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-
0000號自用大貨車(下稱系爭貨車)發生碰撞,導致系爭貨
車受損(下稱系爭事故)。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
損失險,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,原告遂依車
體損失險之約定,將系爭貨車拖吊送往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
司高雄分公司(下稱裕益公司)維修,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
幣(下同)226萬2,201元、工資與烤漆費用13萬7,799元等
維修費合計240萬元、拖吊費3萬5,275元給系爭貨車之所有
人淨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淨新公司),且於賠付後依
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,取得淨新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
償請求權,因此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第
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6條之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
系爭貨車維修費240萬元、拖吊費3萬5,275元等共計243萬5,
275元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5,275元,及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
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辯稱:其知道有撞到人,該賠償的,其會賠償,但其對
系爭貨車無印象,好像沒有這麼嚴重等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被告知悉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,仍於113年2月5日上午11
時25分許駕駛貨車,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
駛,於行經彰化縣○○市○○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97.1公里處
時,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,致未
及時察覺前方車輛正排隊準備自出口匝道離開國道1號高
速公路,遂駕駛貨車由後撞擊同向前方排隊停等、準備下
國道1號高速公路、由訴外人黃柏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
-0000號自用小客車,造成該客車往前撞上訴外人許佳仁
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,該貨車遂再
撞上在前方停等、由訴外人黃麟全所駕駛且屬於淨新公司
所有之系爭貨車,系爭貨車復因此往前追撞訴外人高照郎
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大貨車,導致系爭貨車
受損;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,且於系爭
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,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
,將系爭貨車拖吊送往裕益公司維修,並賠付零件費用22
6萬2,201元、工資與烤漆費用13萬7,799元等維修費合計2
40萬元、拖吊費3萬5,275元等共計243萬5,275元給系爭貨
車之所有人淨新公司,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
之規定,取得淨新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,
業經被告、黃麟全、高照郎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
過明確(見本院卷第157至164、177至185頁),並有行車
執照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蒐證照片、行車紀錄器錄影
畫面光碟、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、結帳清單、國道大型
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、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、電子發票
證明聯、統一發票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
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45
至65、116至120、201至203頁、證物袋),且被告亦因系
爭事故,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、臺灣高
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判決其犯過失
致死罪有罪確定,有該案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(見本院卷
第85至97頁),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。因此,原告依保
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
段、第196條之規定,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
償責任,洵堪採信。則已給付淨新公司保險金243萬5,275
元之原告,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,在給付243萬5,
275元之範圍內,得代位行使淨新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
損害賠償請求權。
(二)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
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
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;又不法
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
價額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196條定有明文。而
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
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
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
庭會議決議(一)參照)。經查:
1、就系爭貨車維修費:
(1)原告主張: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,經裕益公司維修後
,維修費為零件費用226萬2,201元、工資與烤漆費用13萬
7,799元等合計240萬元等語(見本院卷第9頁),業經其
提出裕益公司所出具之結帳清單、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(
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),且經本院核閱該清單上之工項後
,認亦與系爭貨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,足認該清
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226萬2,201元、工資與烤漆費用13萬
7,799元等維修費合計240萬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中
受撞所生之損害。
(2)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,則揆諸
前揭說明,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,自應將
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,始屬合理。而依行政院所頒固
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非運輸業用
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
69,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:「
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
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
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。」,而系爭貨車是
於111年12月出廠,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63
頁),迄至113年2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,已使用1年1月
又21日(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,以111
年12月15日計算),則揆諸前揭說明,應以1年2月為計算
基準;又依前所述,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零件費用為
226萬2,201元,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
133萬9,661元【即:第1年折舊值:226萬2,201元×0.369=
83萬4,752元,第1年折舊後價值:226萬2,201元-83萬4,7
52元=142萬7,449元,第2年折舊值:142萬7,449元×0.369
×(2/12)=8萬7,788元,第2年折舊後價值:142萬7,449
元-8萬7,788元=133萬9,661元】,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
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13萬7,799元後,原告所得請
求之系爭貨車維修費應僅為147萬7,460元(即:133萬9,6
61元+13萬7,799元=147萬7,460元)。
2、就拖吊費:
原告主張: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,須藉由拖車拖吊駛
離系爭事故現場,故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3萬5,275元等語
(見本院卷第9頁),業經其提出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
約三聯單、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、統一發票、電子發票證
明聯為證(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),且依現場照片所示(
見證物袋),系爭貨車之車頭與車尾已嚴重毀損,實有藉
由拖車將系爭貨車拖吊駛離系爭事故現場至裕益公司維修
之必要,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3萬5,275元,應予准
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第1項前
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6條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151萬
2,735元(即:系爭貨車維修費147萬7,460元+拖吊費3萬5,2
75元=151萬2,735元)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
月12日(見本院卷第21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
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
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
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
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;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
之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
書記官 黃明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