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5年度彰簡字第80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5年度彰簡字第80號
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
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
李坤原
被 告 阮浲宸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,407元,及其中新臺幣176,088元
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
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2,670元由被告負擔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
幣2,67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
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,407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
用,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
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
彈性付款,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
環信用利率計付,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
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,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
率,並適用年利率百分之15,如有逾期繳納,除應付利息外
,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(下同)100元,
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,延遲逾2個月
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,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
以連續3個月為限。惟被告使用信用卡積欠消費帳款176,088
元、應收利息9,430元、違約金600元及手續費146元,共計1
86,264元。本案專列催收款後,經催討共獲償1,857元,依
序沖償違約金600元、及原應收循環息1,257元後,餘欠184,
40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。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
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
四、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、信用卡
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、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、信用卡
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影
本為證,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答辯
書狀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
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
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
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
供相當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9   日
 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             法 官 簡燕子   
            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   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
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
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李育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