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彰補字第131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5年度彰補字第131號
原 告 吳俊緯

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蕙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茲限原告於收受本
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
原告之訴。
應補正之事項
一、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,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
(下同)19,63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500元,原告應如數
補繳。
二、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以「陳蕙卿」為被告,並引用道
路交通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當事人登
記聯單等影本為據,然依被告於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
表簽名為「陳惠卿」,核與戶籍資料相符,請原告具狀陳報
是否有誤載,並具狀更正被告之姓名。
三、依原告所提富邦產險理賠申請告知書所示,訴外人富邦產物
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就系爭事故賠付系爭機車修理費12,800
元,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
。又依原告於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已表明機車左
邊煞車歪掉、車牌陷落,車上未裝載物品等語,則原告若已
無其他損害,則本件原告仍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請求權
基礎為何?或斟酌具狀撤回起訴。
四、其他應陳報事項:
㈠提出請求被告應賠償19,630元之項目為何(應分項列明)、請
求權基礎、計算式、計算依據(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所載之
金額)及相關單據影本。
㈡車牌號碼「NBN-2120」之車輛(下稱系爭機車)行車執照影本
,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,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,或提
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。
㈢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部分,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
價單影本,且應將零件、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,並分別計算
總金額。
五、原告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,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(
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),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相關證
物資料,以利寄送被告。
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
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
元;若經合法抗告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
。其餘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
書 記 官 李育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