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彰補字第132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5年度彰補字第132號
原 告 陳宮萍


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可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應於收受本裁
定之日起10日內,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,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,
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應補正之事項:
一、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,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
(下同)120,00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760元,原告應如數
補繳。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
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
害賠償時,暫免繳納訴訟費用,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
,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: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
。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。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
之其他犯罪。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行為,經本院114年度金簡
字第452號判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,有
該判決附卷可稽,非屬上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,故無該條例
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。
二、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「賴可菁」,然依原告起訴
狀事實理由欄卻記載「…,請求被告『陳裕凱』賠償損失新台
幣拾萬元及精神損失賠償貳萬元整,共新台幣拾貳萬元整」
,應具狀陳報被告究為何人?是否有誤載之情形?
三、原告應陳報事項:
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,應陳明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
損之情形,並應補正該部分請求之具體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

㈡原告之學經歷、職業、收入、經濟狀況等,俾供本院酌定慰
撫金之參考。
四、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,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,提出
補正狀,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,以
利寄送被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
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
元;若經合法抗告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
。其餘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
書記官 李育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