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不當得利115年度彰補字第273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5年度彰補字第273號
原 告 蔡啓民
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間請求返還不
當得利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
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查本件訴
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300,00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,100
元,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,尚應補繳3,600元。茲依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,限原告於
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,600元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
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
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
元;若經合法抗告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
。其餘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
書 記 官 李育真